1、在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中对供乘者排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更为妥当。即在好意人存在过错而导致同乘人出现损失时,同乘人才能要求好意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国外较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是基于西方国家在强制保险制度方面较为完善,能够为机动车运行供用者赔偿责任的承担转移很大一部分风险,由此保证了无过错责任安排的合理性。一方面我国当前保险制度不完善,一般的车辆仅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没有车上人员险,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供乘者很难通过一般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来分散损害。这与无过错责任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合理分配“不幸损害”的基本思想不符。 另一方面好意同乘本身是一种助人为乐的善意举动,受到社会赞同,对好意人减轻赔偿责任符合我国社会的伦理价值观念,也可以弘扬助人为乐的道德风尚,缓和供乘者在好意搭载与赔偿责任之间的尴尬。要求供乘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与我国一般社会心理相悖,因此笔者不建议对于好意同乘纠纷以无过错责任来处理。
2、对于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发布具体的司法解释,弥补法律缺陷。好意同乘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内容,应在“侵权责任法解释”中统一界定好意同乘的概念、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统一好意同乘纠纷的裁判制度。
3、完善保险制度和社会救济制度。一是普及和推广车上人员座位险。它是一种低投入、高保障的商业附加险,可以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对司机或乘客伤亡造成的费用损失以及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进行赔偿,从而有效防范风险。另外,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逐渐推广、鼓励公民认识和接受该险种,以增强民众投保座位险的积极性。二是保障同乘人获得社会救助的机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要建立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搭乘人作为受害人之一,发生事故时应与车外受害人一样享受社会救助基金。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作者:李圣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