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加,日常生活中的搭便车现象也不断出现。搭便车固然有缓解交通压力、实现资源最大化利用、节约资源等诸多好处,但是也会遇到一些麻烦和风险。诸如以下案例:
案例一:邓某开私家车顺路捎带王某和5岁的女儿到公园游玩,途中与某客运公司所属的一辆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和王某两人身亡。据了解,邓某和王某是同事。邓某当时是准备到公园附近办事,王某带着女儿要求搭乘同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客车司机负次要责任,王某及其女儿无责任。事发后,客运公司分别给付邓某和王某两家赔偿金。不久,王某家人提出,王某是乘坐邓某的车才发生的事故,邓某应当负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邓某家人给付赔偿金。
案例二:张某准备自驾车去北京办事,不料被邻居得知行程。邻居请求王某将其在北京务工的弟弟何某捎回,张某虽不情愿,但碍于面子还是勉强同意。张某搭乘何某回程的途中因操作不当发生车辆自翻,致搭乘者何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无责任。事发后,张某支付了何某全部的医疗费用。但何某仍将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0万余元。
因搭便车发生上述事故是双方都不愿看到的,好意人基于善意搭载他人却要面临高额赔偿,同乘人因为无偿搭乘需要承担巨大风险,如何尽量消除好意人与同乘人之间因搭乘产生的侵权尴尬,在我们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将好意搭乘的风险降至最低,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二、好意同乘的概念
好意,即善意;好意同乘,即通俗意义上的搭乘便车,其实质是助人为乐。关于好意同乘的概念,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好意施惠行为”说。王泽鉴教授认为,好意人是基于善意的愿望,同意同乘人免费乘车的请求。好意同乘关系中只有两方主体,一方是提供搭乘车辆的施惠人,另一方是接受施惠的搭乘人。并且好意同乘中的车辆必须是不具备营运资质的私家车,在经过施惠人的同意后,搭乘人才可免费搭乘,施惠人没有盈利目的,完全出于好意,让搭乘人纯粹的收益而不需付出相应的对价。
第二种观点是“同乘致损”说。杨立新教授认为,好意同乘中的车辆可以是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但是否构成好意同乘决定于搭乘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无偿性,如果是有偿搭乘则不得认定好意同乘,而是属于一般的民事客运合同。是搭乘人仅仅是基于答谢而馈赠礼物或者是负担油费,那么这仍然属于好意同乘。
第三种观点是“纯无偿搭乘”说。王利民教授认为,好意同乘中不能有给付行为的发生,即使是搭乘人出于谢意或者其他目的给与相应的对价,都不应被认定为好意同乘。
笔者倾向于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原因为:好意同乘首先应该具有好意性。它是好意人出于情谊而施惠的一种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且好意人在施惠时没有与搭乘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是为了追求报酬,因此即便是营运车辆也可能构成好意同乘。其次,好意同乘具有无偿性。这种无偿应为纯粹意义上的无偿,索要和收取对价的同乘不构成好意同乘。对于搭乘人主动负担一定油费以及其他费用的情况,实则减少了好意人的成本,责任的承担源于利益的收获,好意人减少了自己的花费成本,也必然承担由此所带来的义务。当然,对于搭乘人支付极少的费用并不能否定好意同乘,如在途中提供饮水,这种极少的费用支付对于好意同乘没有实质性影响,法律对此的定性应是以一种正常的经济思维来看待。再次,好意同乘具有顺路性。好意乘车诉称搭便车,因此好意人和搭乘人同乘的目的地应为相同或相近,好意人并不是特意为搭乘人的目的而运行车辆。如果机动车为了搭乘人的特定目的而运行,且具有无偿性,可能属于义务帮工的侵权责任范畴,而不是好意同乘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