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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议“好意同乘”致损的侵权责任

 

发表时间:2016/11/1 20:39:56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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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好意同乘”致损的归责原则

  因好意同乘不构成合同关系,故搭乘者不能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只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要弄清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中供乘者和搭乘者的侵权责任确定和赔偿问题,首先必须明确确认供乘者侵权责任的基础或依据,即归责原则。侵权法中的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可归责事由。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可归责事由是行为人的过错;而无过错责任则为其他事由,其基本思想在于损害之合理分配。

  (一)关于“好意同乘”致损归责原则的两种观点

  学术界对此存在“过错责任原则说”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说”两种观点。

  我国台湾地区通说采用过错责任处理好意施惠关系引起的侵权纠纷。过错责任说又包括重大过失说和一般过失说。重大过失说认为,好意同乘的的供乘者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时负责,具有一般过失时免责。而一般过失说认为,好意施惠之人同样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负有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而减轻,也不能将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情形局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无论是重大过失说还是一般过失说,在我国均有一定的支持者。

  无过错责任说主要是基于对生命价值至高无上的尊重,搭乘者应当与有偿的乘客享有同等的权利,驾驶人应当承担同样的注意义务。适用无过错责任说,是国际上法律发展的普遍趋势,代表性国家有美国、日本等。如日本1955 年《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 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伤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负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责。反观这些国家从适用过错责任转变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无不是通过法律规则的修改或废除来实现的。而且,归责原则的转变是以完善的保险制度作为保障。

  (二)我国法院内部规则和审判实践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无论是《侵权责任法》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均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时往往依照内部规则进行裁判,因而难免做法不一,甚至相互冲突。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知道意见》(2006)第24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无偿邀请或允许搭乘的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乘车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除此之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 》( 2008) 第19 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 2010) 第18 条均有类似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倾向于将好意同乘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归入无过错责任,只是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减轻责任或免责。因我国处理好意同乘纠纷具有普适效力的法律规范处于空白状态,故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并非均如内部规则规定的那般一概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是主要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分配供乘者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好意同乘是社会鼓励的助人为乐行为,供乘者在此过程中并未获利,在现今保险制度并不完善的我国,苛之以无过错责任,难谓公平。

  四、关于“好意同乘”侵权责任规定的几点看法

  德国学者Maximilian Fuchs 曾言: “一种法律秩序在何时、在什么条件下将已发生的损失转由他人承担,这取决于很多因素,特别是取决于在该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思维方式和传统习惯。”因此,在我国构建完善的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要借鉴各国关于好意同乘致损赔偿归责制度的先进经验,也要考虑社会良好道德的鼓励和受害人权益的充分保护,更要兼顾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够完善的具体国情。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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