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28号“某银行与某建材厂借款合同纠纷案”,见《贷方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借方发放贷款并给借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借方主张可得利润损失的,应当证明和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计算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玉河建材厂与中国农业银行墨玉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37)。
——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重新确认,需债务人在有明确催收内容的催款通知单而非挂号信回执单上签字。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凭证⊙催款通知单⊙回执
案情简介:2009年,对于逾期3年多的货款债权2万余元,实业公司以挂号信方式向债务人工贸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催收函,工贸公司在挂号信回执上签字并盖章,同时回复如要收回此款,实业公司应先承担因其拒绝供货而导致的工贸公司向第三人承担的违约金5万余元。
法院认为:工贸公司签收是在挂号信的回执单而非通知单上签字,是挂号信接收中的一个程序性行为,此仅表示收到实业公司的欠款催收函,并无其他任何法律意义。同时,实业公司所发催款函是其债权请求权的表现形式,并非要约。即便认可该函系要约,工贸公司在回执上的内容亦不构成承诺,双方事实上并未就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债务并未重新确认,故判决驳回实业公司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需要催款通知单载有明确催收到期欠款的内容,比如数目、还款期限等,同时需要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而非挂号信的回执单上签字,且债务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主观愿望或客观行为。
案例索引:四川绵阳涪城区法院(2010)涪民初字第1172号“四川华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绵阳市恒虹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案”,见《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效力认定》(侯泽福、黄昌楠),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4:26)。
——金融借款催款通知上印文形成时间明显不利于金融机构的情况下,法院可引进利益衡量理论确定优先保护的利益。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凭证⊙司法鉴定⊙印文形成时间
案情简介:2004年,渔业公司以船舶抵押向银行贷款80万元。2008年,银行主张债权。针对银行提交的两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催款通知单,渔业公司提出其申请贷款时,银行业务员即要求其在两份空白催收通知上盖印章,贷款到期后,银行业务员即在两份催收单上填写时间而成。渔业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显示结论是:左下角“债务人声明”部位印章形成在先,笔迹形成在后。
法院认为:从司法鉴定结论看,只能证明“债务人声明”部位先盖有银行公章,后填写字迹,不能证明渔业公司公章在其贷款时就已加盖。渔业公司向银行申请借款时距离还款日期尚有近一年时间,在贷款到期后渔业公司是否会履行还款义务及邱某是否会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尚不明确情况下,渔业公司关于其应银行要求在空白催款通知上盖章签名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在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先盖章后填写文字的做法,渔业公司特别强调催收通知上的开发公司印章和邱某签名、印章系在贷款时所产生,但其所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这一事实,故渔业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渔业公司以银行业务员在两份催收通知左下角填写文字的时间晚于其签名盖章的时间,不足以证明渔业公司在催收通知上盖章、签名行为发生在其向银行申请贷款之时,故渔业公司关于其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判决渔业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同时银行对抵押船舶享有抵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