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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催收凭证如何使用才能中断诉讼时效

 

发表时间:2015/5/13 15:42:00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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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对账行为可中断时效
  ——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自对账之日起两年内,一方主张对账所确认债权的,应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期间。
  2. 催收通知明确载明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内容的认定
  ——催收通知载明催收依据、借款本息及向保证人的偿还请求,应认定该通知具备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内容。
  3.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签署“收到”,不视为承诺还款
  ——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签署“收到”字样,仅代表其已收到该对账单,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
  4.债权请求权自债务人签收对账单时起计算诉讼时效
  ——债权人就相关债务的请求权从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盖章或签名确认时即已产生,其诉讼时效即应从此时起开始计算。
  5.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的多份回执上补盖公章的效力
  ——借款人加盖公章的催收单上由贷款人自行填写可中断诉讼时效的催收日期,应当视为借款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6.催款通知未经签收或未公证送达的,不能中断时效
  ——催款通知书未经借款人签收,亦未通过公证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借款人送达的,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7.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在催款挂号信回执盖章效力
  ——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重新确认,需债务人在有明确催收内容的催款通知单而非挂号信回执单上签字。
  8.催款通知上印文形成时间存疑时优先保护金融债权
  ——金融借款催款通知上印文形成时间明显不利于金融机构的情况下,法院可引进利益衡量理论确定优先保护的利益。


规则详解
1.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对账行为可中断时效

  ——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自对账之日起两年内,一方主张对账所确认债权的,应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期间。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凭证⊙对账⊙长期购销关系
  案情简介:1980年始,轮胎公司即与化工公司有购销往来。2005年8月,双方经对账,确认化工公司尚欠轮胎公司货款700万余元,并注明“对未对账款项,继续查找原因”。2007年6月,轮胎公司起诉。
  法院认为:轮胎公司与化工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货物买卖关系,双方在2005年8月通过对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对账的2005年8月起算,至轮胎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
  实务要点:存在长期购销关系的当事人双方,自对账之日起两年内,一方主张对账确认的债权的,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80号“某化工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汇票委托书回单只能证明委托银行出票,尚不足以证明向收款人交付汇票或者收款人收到汇票款项——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齐鲁分公司与青岛盛橡汇贸易有限公司、山东齐鲁石油化工联营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杜军、骆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311)。


2. 催收通知明确载明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内容的认定

  ——催收通知载明催收依据、借款本息及向保证人的偿还请求,应认定该通知具备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内容。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凭证⊙催收通知⊙保证债务⊙催收内容
  案情简介:2001年7月30日,实业公司为化工公司向银行的1年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2002年11月7日,化工公司和实业公司均在银行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该催收通知载明了借款保证合同号、逾期借款本息,及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尽快偿还的内容。
  法院认为:案涉《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了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依据、借款发生的时间和本息数额,并明确提出借款已逾期,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尽快偿还。从该通知内容看,银行向化工公司和实业公司均提出了偿还借款要求,实业公司认为该通知不具备任何明确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即2002年7月30日至2004年7月29日。银行催收贷款及实业公司确认收到催收贷款通知的时间均在保证期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本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从银行要求实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02年11月7日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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