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加盖公章的催收单上由贷款人自行填写可中断诉讼时效的催收日期,应当视为借款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凭证⊙空白催收单⊙补盖公章
案情简介:1991年至1992年,公路局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省交通厅提供担保。针对银行提交的1996年12月至2002年12月为证明诉讼时效未中断的证据,经司法鉴定及公路局认可,证明系2002年12月由公路局财务科长李某在银行提供的逾期贷款逐年催收通知书回执上一次性加盖的公章。
法院认为:对于银行向法院提交的并经借款人盖章确认的1996年至2002年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及银行在法庭上的陈述,虽已经有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及借款人和保证人的答辩所驳斥,不能用作银行一直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但借款人在2002年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本身证明,公路局不仅承认尚欠上述债务,且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没有发生变化。尽管借款人提出其盖章行为系重大误解,申请予以撤销,但因作为公路局财务科长的李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确认债务的行为,属于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加盖的公章也是真实的,且公路局提供的李某有关银行骗其盖章的证言,因其与该局存在着利害关系,亦不宜作为证据采信,故公路局主张撤销盖章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虽已过期,但因借款人在2002年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实务要点:贷款人在借款人提供的空白催收单上自行填写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日期,但借款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本身证明其借款人身份和债权数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公路局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山西省交通厅在本案中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大同市新建路支行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公路局大同分局、山西省交通厅、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公路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叶小青,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评析》(200402/6:270)。
——催款通知书未经借款人签收,亦未通过公证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借款人送达的,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标签:诉讼时效⊙催收凭证⊙催收通知⊙签收
案情简介:1995年至1998年,建材厂先后向银行借款700万余元。2003年,银行诉请建材厂偿还本息。为证明期间其曾6次催收过到期贷款,银行提交了未经建材厂签收的催款通知书、银行工作人员经过公证的书面证言及银行的工作周报。
法院认为:银行主张其历次催收均遭到建材厂的拒绝签收,而其提交的催款通知书上,无银行有关工作人员就当时送达情况的签注。作为商业银行,其未通过公证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建材厂送达催款通知书,不合常理。银行提交的建材厂申请后续贷款报告中虽有还贷计划,但该报告主要内容是在建项目的进展情况和对后续贷款的迫切需要,并无具体的还贷内容。故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银行要求建材厂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银行以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主张其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贷款的,如该催款通知书未经借款人签收,亦未通过公证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方式向借款人送达的,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