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包括对外墙面形状和颜色的违规破坏和改变,例如擅自装防护窗或者擅自涂漆等。
第十六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解读:物业实际使用人很可能因租赁等而不是实际业主,物业实际使用人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发生纠纷的,适用本解释。物业实际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按照1)法律法规、2)管理规约、3)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4)与业主的约定来确定。因此,物业使用人不能以其不是实际业主为由主张不受前述规定的束缚。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按照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物业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
解读:一般认为,商品房包销是指商品房开发商以合同的形式,约定将商品房授权给包销人销售,从中赚取差价,包销人承担销售剩余商品房的购买义务的行为。如果包销人全部销售,则不存在此情形,包销人自己购买未能售出的部分后再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时,其可参作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解读:本条属“物权法定”的体现,效力级别相对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规章都不是物权归属争议认定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2)本解释施行前(2009年10月1日)已经终审,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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