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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执行调查制度的完善

发表时间:2008-01-17 21:32:36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 点击数:


  二、民事执行调查制度的完善

  由于缺乏完善的民事执行调查制度,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受到很大影响,损害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权威性、严肃性,并影响了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和保护。因此,必须建立起完善的民事执行调查制度,以推进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保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社会经济体制状况,就执行调查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看法。

  一是明确规定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和举范围以及协助调查义务人的责任。民事执行中的调查举证义务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共同承担,互相补充,充分体现强制执行法的公法性质。声请是一种权利,围绕声请,其必然承担一定的责任与义务,正可谓权利是义务之目的,义务是权利之保障。强制执行实际上是申请执行人声请国家公力救济的一种手段,既然声请是其权利,在其声请后而启动的法律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必然负有协助法院完成整个民事执行的义务。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来看,申请执行人较执行法院更先与被执行人接触并有一定了解,由其就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举证有一定的条件也利于执行法院尽快采取执行措施。但因当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所能提供给申请执行人掌握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的权利和机会太少,所以要求申请执行人所负担的义务不宜太多,应与其能力相适应,可以要求申请执行人最大限度地提供出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如住址、联系方式等)和所能了解的财产状况。①

  法院的强制执行是由过去的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变化而来的,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是基于强制执行的公力救济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体现了国家对所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态度。②因此,在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是其他方式所不能取代的,人民法院除审查认定执行当事人所举证据外,还应负有依职权调查的义务。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主要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当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而被执行人又拒不申报其财产状况时,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另外,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妨害执行的调查应当由执行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因为妨害执行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正常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这一侵害公共利益的调查责任理所当然地应由国家机关来承担。

  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而执行程序的启动是基于被执行人没有自动履行,因此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应当就其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理由进行举证。如果被执行人不能证明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有合适的理由,就构成对国家生效法律文书的藐视和抗拒,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被执行人对其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是最为了解的,也只有被执行人最能说明其是否有能力履行义务、有哪些财产和方式可以履行义务。因此,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出庭就其财产状况和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进行举证,被执行人应当按法院的要求如实说明其财产处所或交出有关财产以供执行。

  法院依职权调查时,被调查人特别是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调查,为执行法院的调查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按执行人员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出具书面证据材料,在执行法院需要核实原始证据时,应按执行法院的要求出示,需要复印的应及时复印并加盖公章确认。

  二是完善执行调查程序。首先要规范执行调查方式。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应当最大限度地书面提供被执行人的住址、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等基本情况,在执行过程中随时了解被执行人的情况并及时报告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时,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申报财产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就其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向执行法院如实陈述并举证,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法院要求申报财产的通知后,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书面向执行法院说明其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并提供有关证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统一使用调查令的方式,在调查令中根据案情需要向被调查人提出具体的要求,并要求被调查人如实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其次设立民事执行调查的质证认证程序。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无论是对执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还是对执行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均要组织有关当事人进行听证,由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在质证过程中,由当事人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民事执行调查质证认证程序的设立,能够保证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执行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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