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生效法律文书固有的法律效能来看,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负有义务的被执行人,应当无条件地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而民事执行程序的开始是由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这一特定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而引起的。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要么自动履行弥补其义务,要么举出证据证明其没有履行能力,而申请人民法院暂缓、中止或终结执行。这时被执行人就应当向人民法院申报出其所有财产和经济状况并举出相应的证据来,由人民法院来判定哪些财产可以执行、哪些财产不可以执行以及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案件是否符合法定暂缓、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条件,并作出相应的执行措施或决定暂缓、中止或终结执行。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没有规定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具体方式、范围以及虚报、瞒报或不报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实践中,由于缺乏这种完善的制度保障,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的规定形同虚设,没有实质性作用。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申报要求并不重视,有的瞒报、虚报、漏报,有的干脆对人民法院的申报要求置之不理,几乎没有能够做到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的。
三是民事执行调查的方式不统一、不规范。由于没有一个完善的民事调查制度引导,实践中的民事执行调查的方式极不规范。人民法院在进行民事执行调查时,有的使用协助调查通知或函,有的使用协助执行通知,还有的使用调查令,还有的在调查时不出示任何法律文书即开展调查等等。被调查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调查的态度也千姿百态:有的要求执行人员先找本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查询,有的以执行人员出示的公函形式不合适为由拒绝配合调查,有的以本部门或本地方有规定不能配合调查而推诿,有的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情况,还有的以种种理由拒不提供或出示原始资料等等。以上问题的存在,影响了所调查证据的可信度,影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妨害了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是缺乏质证认证程序。当前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执行调查的证据质证认证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对执行调查的证据也没有涉及。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所举证据一般不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经过审查后即径行作出认定;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般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样一来,就出现了执行法院依据这些证据作出决定、裁定后,有关当事人又提出异议和其他证据,特别是在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变更追加执行主体以及对妨害民事执行的制裁等重大执行事项中,因为缺少这一必要的证据质证认证程序,导致出现人民法院依据未经有关当事人质证认证的证据作出决定、裁定后,有关当事人又提出其他证据,甚至推翻已经作出的裁定和决定,从而使执行程序显得极不规范、极不严肃,造成执行滥的负面影响。
五是法律责任保障不足。当前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对申请执行人仅要求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而没有规定申请执行人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负何种法律责任;对被执行人虽然要求其必须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在被执行人拒绝提供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强制开启、拘传等强制措施,但没有规定被执行人的其他法律责任,导致被执行人像对待生效法律文书一样对待人民法院的申报财产的要求;在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时,如前文所述,有的协助义务人以种种理由拒绝配合人民法院的调查,甚至串通被执行人提供虚假证据,致使执行法院查不到被执行人的真实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对这类拒不配合调查的单位只能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但没有规定其他诸如因不配合人民法院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等,而对拒不配合调查的个人更是没有规定任何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