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是由执行命令、执行调查、执行行为实施、执行裁决和妨害执行行为的排除、制裁等环节构成,从执行的内容来看,要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实施前要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履行某种行为的能力,执行裁决的作出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排除、制裁也必须建立在查明有关事实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因此,执行调查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当前我国民事执行调查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民事执行调查主要是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进行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是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状况和被执行财产的线索。基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被执行财产的线索有一定的客观基础:一方面,申请执行人是最可能了解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和其财产状况的;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益,对提供被执行人的状况和财产线索也有很大的积极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这对及时执行案件有很重要的意义。
二是被执行人申报其财产状况。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基于其所负的特定法律义务,既要容忍被强制执行又要负担如实说明其财产状况和其他基本情况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了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的财产申报制度,并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强制开启、拘传等强制措施。
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在民事执行实践中,无论是对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的查明,还是对妨害执行行为的调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是主要方式,很多申请执行人也依赖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有人认为,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就是人民法院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是由私力救助转化为公力救助,依职权调查是体现国家对生效法律文书实现的态度,作为执行主体的法院有责任承担起对被执行人基本情况和其财产状况的调查义务。
目前,由于我国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和社会信用体制等尚不健全,现行的民事执行调查制度不能满足民事执行工作的需要,在实践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民事执行调查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调查并没有作出专门规定,民事执行中的调查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而民事执行有其自身特点,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不能完全适应民事执行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民事执行调查也没有涉及,仅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对执行调查作了一些补充规定,要求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被执行人有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的义务,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但没有明确民事执行调查的责任主体、调查举证范围及法律责任。由于民事执行调查所涉及的内容非常广泛,有关法律没有规定出一个规范、完善的民事执行调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是过于强调申请执行人和人民法院的调查责任,弱化了被执行人举证责任。实务中,有人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全过程,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理所当然地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从而要求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和财产状况负全部举证责任,甚至有的法院提出如果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具体的财产则不予立案等等。其实这是将举证责任完全推给了申请执行人,是不妥的,也是不现实的:一方面申请执行人自我保护的能力比较低,我国有关法律也没有赋予申请执行人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权利,在当前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尚有阻力的情况下,要求申请执行人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是不现实的;另一方面是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其损害的不仅仅是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而且还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所体现的公权利益,对公权利益的损害让当事人来负全部举证责任也是不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