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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借贷双方为企业,因不具有国家许可的借款资质,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原告某建筑安装公司称,被告某会展公司因急需现金周转,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承诺3日内归还。同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30万元,尚余20万元至今未归还。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没有从事借贷业务经营范围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因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现被告已归还原告30万元,其余20万元亦应返还原告,并赔偿其占用20万元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
■法官提醒■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企业不得擅自从事非法资金拆借等金融业务。企业间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只能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恢复原初状态,对约定的带有违约金性质的滞纳金不予支持。企业在从事商事活动中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资金问题,否则将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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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按: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是否有效?法院的判例如何?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必然会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目前企业借贷纠纷在审判决实践中均以无效来认定合国效力,在现实经济交往中,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比较普遍,借贷纠纷案件有上升趋势,而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如何认定,决定了合同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调整,本文拟借一案件的处理就企业借贷关系的效力作一探讨。
甲企业借给乙企业现金五百万元,借款由丙(个人)提供担保,期满未偿还,被诉至某法院,法院以合同无效判决企业偿还本金五百万元,丙(个人)因担保无效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甲企业如果执行到位仅能获得五百万元,如果甲企业不能偿还,则只能向丙(个人)请求赔偿30%。还需损失利息和承担的因无效而承担的诉讼费用。
那么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一律无效呢?本文对此持否认态度。
《合同法》中,并未指出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否无效,企业之间的借贷,也并不必然会出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关企业借贷是否无效的法规,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找到这样的说法: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借款是一项重要的资金来源,而企业为了便捷快速融资,往往直接与其他企业发生借款业务。企业间借款在社会上已是公开存在的民间经济行为,但其效力问题,却在法律界有着很大争议。这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以后,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与之前的司法解释以及金融规章之间存在冲突。本文拟进行相关法理分析,以求教于大家。
一、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涵义
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本文中所指企业间拆借资金,其内容是非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企业间借款可能存在多种形式,包括直接订立借款合同,形式联营或投资而实质进行的资金借贷等。
二、确定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依据
首先,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司法解释中所指的“有关金融法规”,实际就是指《贷款通则》。基于上述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款合同是一概否定其效力的,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
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合同行为,因此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予以认定。
分析上述认定合同无效的五项规定,显然,第(一)项和第(三)项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不能适用,而第(二)项和第(四)项,是否恶意串通、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在实践中都是很难认定的,而且从整个经济发展范围考察,企业间借贷资金后,能够进一步发展,增加社会财富,提高全民收入,因此无论是国家利益还是公共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最后也似只有第(五)项规定可以适用,但目前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作出规定,虽然《贷款通则》有类似规定,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这一行政规章所列的行为不包含企业借贷行为,因此,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