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的诉讼中,对系争建设工程的造价作出裁判,是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必须要解决的诉讼实体事项。由于工程造价的计算具有高度专业性的特点,法官在进行证据审查时,需要借助专门机构采用经济学或工程技术学的方法,确定当事人在建设工程造价问题上的争议。因此,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技术性的鉴定或审价,就成为诉讼实务中法官处理此类案件必不可少的证据审查手段。
工程造价的计算虽然具有专业技术性的特点,但在具体的工程承包合同价格条件下,单纯按照专业技术方法所计算的工程造价,并不能真实地反映由特定合同关系所达成的交易条件,或使之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实现的交易目的。因此,在诉讼中对工程造价进行技术性鉴定或审价,应当体现这种交易条件的契约性质,使司法裁判维护市场交易规则和尊重当事人意志。但是,以往的审判实务中,有关工程造价争议的处理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在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发生争议时,单纯采用专业技术方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是受委托的鉴定机构采用不符合工程造价鉴定要求的方法进行“鉴定”,如以资产评估形式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这些问题时常引起当事人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合法性、客观性的质疑,进而伤及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本文结合新近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解释》),对民事诉讼中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应当遵循的契约性原则,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依据或标准,工程造价鉴定与资产评估的区别,以及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确定和资格准入等问题发表一点个人见解,以期与实务界关注此类问题同行进行交流探讨。
一、工程造价鉴定的契约性原则和诉讼保障
所谓契约性原则,是指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价格条件作为依据,除非案件中没有可以援引的具体合同条款,或者没有其他可以印证构成价格条件的相关诉讼证据,法官才可以按照以专业技术方法推算的价格,来解决工程造价争议。《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体现的就是这个原则。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诉讼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是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的主要内容。受合同法律关系的制约,工程造价争议首先是一个合同问题。即一项具体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合同造价(也包括其他交易范畴的契约价格),是当事人经过利害权衡、竞价磋商等博弈方式所达成的特定的交易价格,而不是某一合同交易客体的市场平均价格或公允价格。这是现代经济学理论的基本观点,也是市场经济制度下维护公正与效率所应遵循的司法原则。因此,只要不是出现法定的不能或无法适用合同价格条款的情形,诉讼中的工程造价争议鉴定,就应当遵循契约性原则。
然而,在诉讼实务中时常出现这种情况,某些法官在处理工程造价争议案件时,仅以系争事项涉及专业性技术问题,或当事人对合同价格条款有争议作为理由,不经对合同条件和相关证据的进行质证或审查,就要求当事人委托或由法院指定专门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以这种“鉴定结论”作为确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这种做法导致了下列问题的产生。
(一)鉴定机构代替法官决定诉讼证据的适用与否。按照诉讼逻辑和法理,只有法官才有证据适用与否的决定权。但在直接由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争议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合同条款及证据的取舍,实际上是由鉴定机构决定的。出于职业习惯,鉴定机构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遵循的是适用专业技术规则的原则。而对合同条件和证据的适用与否,鉴定机构不负有法定的审查或判断义务。因此,这就时常导致“鉴定结论”脱离合同约定价格的条件,从而违反了工程造价鉴定的契约性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