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与上市公司的股权之间的重大区别在于,前者并不存在一个公开转让的市场。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一般而言并不会迅速流转。也就是说,由于受让人众多所导致的权利核实成本偏高在这里也是不存在的。既然如此,法律也没有充分的理由给予受让人以特别的保护。
从事前的角度看,“法律的首要目的是通过提供一种激励机制,诱导当事人事前采取从社会角度看最优的行动” .采取《意见稿》给出的规则是否会增加公司、其他股东的监督激励,促使其催促没有如实出资的股东完全缴纳出资呢?应该承认这是可能的。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出资真实情况与登记不一致的状况恐怕将长存。而且与此同时应看到的是,这一规则其实也会相应的增加股东出资不实的激励。因为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出资不实者仍可以如同如实出资一样,以较高的价格出售其股权,从而从公司全身而退。
如果没有第三人的介入,出资不实者的股东资格的认定,仅仅是一个存在于该出资者与公司之间的法律争议。此时的法律问题是,该出资者的股东资格认定是依据出资认定还是依据形式记载认定?显然,应当以出资人的实际出资认定,因为此时并不存在信赖权利形式外观从而需要加以保护的第三人。同时如果没有特别约定,股东资格保留与否应由公司自行决定。这样的规则既符合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同时也不会影响公司债权人、股东的利益,因而是正当的。但是如果出现了信赖权利外观的第三人——出资不实者的股权受让人,那么此时股东资格认定带来的真正法律问题是,法律应当保护股权受让人还是公司?通过比较受让人的核实权利的成本与公司的预防成本,本文的结论是股权的受让人并不需要特别的保护,而且给予特别保护的规则,反而有可能激励股东出资不实。
注释:
[1]蒋大兴着:《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447页-第461页。
[2]何况,根据《意见稿》第10、11条的规定,公司的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同时对出资不足或者抽回资金的股东提起诉讼。
[3]例如四川华西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会鉴于股东成都通联药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决定对其除名处理。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同意股东戍方成都利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加投资500万元,购买戊方在该公司的出资股份。
[4]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98页。
[5]张维迎着:《企业理论与中国企业改革》,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68页
[6]有关“核证产权” 的论述,可见罗伯特?考特 托马斯?尤伦着:《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04—201页。
[7]《意见稿》第24条也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 [8]张维迎:作为激励机制的法律——评《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iCntno=252
中国政法大学·黄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