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此种权利也为域外立法所采纳。美国《示范公司法》(1984)6.20节(d)款规定,“如果在公司设立前认购股份的认购人未能依约给付金钱或者财产,公司可以象收取其他债务一样予以收取。如果认购人在公司对其发出书面履行要求20日后,仍未能清偿该债务,那么除非认购协议另有规定,公司可以废除认购协议,并出售股份”。公司设立之后,公司股份认购协议按照《示范公司法》6.20节(e)款,则是公司与股份认购人之间的合同。自然公司也可以因为认购人不履行债务而解除协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可以对拖延支付的股东再次颁发一项儆戒性催告,催促其在一个待定的宽限期限内履行支付,否则即将其连同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该项催告以挂号信发出。宽限期必须至少为1个月” .
在公司保留出资不实股东的资格的情况下,该股东的权利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或者说是否应当按实际出资额行使股权?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股东之所以享有对于公司的控制权以及剩余索取权,在于其以投入公司中的财产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如果出资不实的股东仍然如同完全出资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那么无异于公司实质上放弃请求其缴付出资的权利,无异于鼓励以他人财产冒险,而自己坐享其成。最后的结果是财富从如实出资的股东处转移至出资不实的股东处,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反成为公司股东的致富法宝。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颁布的《的补充规定》也体现了这种思想。该规定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规定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不能同步缴付的,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后,应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对中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出资额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只要未如实出资者的股权受到限制,则公司保留其股东资格也不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如上所述,对于形式上被记载为股东而没有如实出资者,公司拥有保留其股东资格或者予以除名的权利,既不侵害债权人利益也不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因此应是处理股东资格纠纷的合理规则。然而,当出资不实者转让其股权时,一项新的法律争议就应运而生了,受让人是否应当取得确定的股东地位,从而享有完整而无瑕疵的股权?
对此,《意见稿》给出的规则是受让人并不继受出让人权利的瑕疵,相反受让人可以取得确定的股东地位。《意见稿》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然受让人不能主张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自然意味着受让人可取得完整的股权。另外从该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也可探知此结论。依据第一、二款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这样的规则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无疑是以增加公司、其他股东的风险为代价来降低股权受让人的风险。首先,如果该出资不实的股东没有足够的财产用于补足出资,损失将由公司承担,最终将由其他股东承担。其次,股权转让与普通物权转让不同,股权转让之后,受让人将按股权比例享有参与公司事务管理,请求相应的利益分配的权利。如果受让人取得的无瑕疵的股权,那么公司的股权结构将由于受让人的加入而发生变化。不仅其他股东对公司所有者权益以及盈余分配所享有的比例都将相应的缩减,而且公司的控制权也有可能发生变动。而如果出资不实的股东没有转让股权,公司原本可以先行将其除名,再根据公司,也就是其他股东的选择来决定由谁代替出资不实的股东加入公司。二者相比较而言,对其他股东影响不可谓不大。公司、其他股东不仅丧失自行选择其他人进入公司的机会,而且对股份的转让并没有表示异议的机会。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同时又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所以事实上股东并不拥有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出资的权利,所谓的不同意他人转让出资是以自行购买为代价的。 当然,必须承认公司的预防权利外观与权利内容相背离的成本也不高,只要公司能够如实登记股东的出资状况即可办到。但是如前所述,从现实生活中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很可能不会如实反映在形式记载的情况,可以推断要求公司随时保持权利形式记载与实质内容相一致的成本恐怕并不算太低。至少,不断变更工商登记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成本似乎并不比股份受让人询问公司的成本低。何况,在现行法定资本制之下,如实反映出资不实股东的出资额意味着公司需要启动减资程序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或者花费成本寻找新的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