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调整的利益问题和公共利益的整合达成明确的理解与共识。因此,平等商谈原则是公共利益服务的必经程序,没有平等的协商和民主的沟通与对话,“公共利益”就只是一种话语霸权的力量,它往往由于缺乏平等商谈所确立的合法性权威而失去公共的善的优势。公共利益不仅需要目的价值之正当性,更需要倚重其形式程序的合法性。只有这样,公共利益才是真的善和美。
3。事先公平补偿原则。如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由个人或少数人作出一定牺牲与贡献的话,那么应当遵循的程序原则就是事先给予公平的利益补偿。因公共需要而给予事先公平补偿原则最早确立于1789年8月的《法国人的和公民权利宣言》之第17条,该条款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随后,1791年12月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也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非有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征为公用。”19世纪与20世纪的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做了相同或类似的规定。例如:荷兰宪法第13条规定:“如因公益所需而征用财产,须依照法律规定,并须事先保证给予充分补偿。”巴西宪法第22条规定:“除因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或因社会需要,通过预先正当的现金补偿予以征收外,产权受到保障。”俄罗斯宪法第35条规定:“为国家需要而把财产强制性地划归公有只有在事先和等值补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韩国宪法第23条规定:“因公需要,对财产权需征收、使用或限制及由此付的补偿,均由法律规定,并应支付正当的补偿。”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私有财产,在公正补偿下得收归公用。”印度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不得征用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有关土地限额以内的土地,以及这些土地上的或者依附于这些土地的房屋和建筑,除非该法律同时规定以不低于市价的价格进行赔偿。”由此可见,事先公平补偿原则是现代国家宪法基于公益之需在土地或其他不动产等财产征收或者征用而对当事人补偿或赔偿时所遵奉的基本原则和通则。有权利损害则必有救济,是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的体现,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只要存在补偿,无非就是事先、事中和事后三种情形,而相对于事先补偿而言,事中或事后补偿皆使公民个人存在非正义的怀疑心理,因为这造成了目的与手段颠倒,事情往往是,目的一旦达到,手段即常常被忽略。所以,事先补偿相对于事中或事后补偿更能体现目的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价值。公平(正)补偿相对于“正当补偿”、“适当补偿”、“充分补偿”等提法,“公平(正)补偿”更合乎市场机制的交易法则,它强调的实际上就是“等值补偿”或者“不低于市价的价格进行赔偿”的要求,因为只有做到公平或公正的补偿,才能使公民个人的权利损害降到最低的限度。公益事业不是削减或剥夺公民个人的利益而是增益之,倘若因公共需要使公民个人的权益得不到公平的补偿,就会增加社会成本,增强私人对公益事业的不信任,从而使公共利益事业受到损害。所以,最大程度地保障人权,是公共利益事业所必须遵循的价值准则。
4。事后权利救济原则。人们不必期望政府是绝对的道德人,因为像麦迪逊所断言的:政府的存在本身就是人性不可靠的说明。公民个人的权利随时会遭到政府权力的侵害,我国一些地方政府打着各种“公共利益”之名肆无忌惮地所从事的土地非法征用和房屋拆迁等行为已经充分验证了这一经验判断。所以,权利侵害后的司法救济就是必然的权利选择。因为,无救济则无权利。
(三)法律列举与概括式规定
鉴于公共利益是一个十分抽象与高度概括的语词,以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与把握较为可行的办法就是通过法律对公共利益作一具体的列举和概括。我国台湾地区的“土地法”第208条规定:“因下列公共事业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规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范围,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一)国防设备;(二)交通事业;(三)公用事业;(四)水利事业;(五)公共卫生;(六)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七)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八)国营事业;(九)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事业。”这就是一种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定义方式。前8项是列举,第9项是以防挂一漏万的概括,其好处就在于它拓展了公共利益所涵盖的区域,增强了公共利益的适应性。同时,既然公共利益是一个不断需要被解释的概念,那么亦可以通过司法判例和法律解释来扩展公共利益的范围,明确其具体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