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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洪果:法官律师冲突中的利益与共识

 

发表时间:2013/4/15 22:40:37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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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我的解释意见

  此次律师被拘事件的整个讨论中,比较认真严谨和有分量的两份有关如何适用法条的分析,恰好也是出自两位律师(嗯,为法官没能为拘留行为作出全面法律解释而遗憾)。这两位律师的观点殊异,一个倾向于认为法院处置不当,一个倾向于认为法院处罚有据。我为律师之间的这种不同感到高兴。但是,我认为法院将王律师的拍照录音定性为“情节严重”,并处以司法拘留十日的惩罚,明显属于司法权滥用。根据相关规定,将拍照录音行为认定为不应受到司法拘留的处罚,在解释技术上更靠谱,在解释立场上更合理。兹简短总结我的解释意见如下:

  (一)事实、规则和焦点

  1、事实:(假定)王全璋律师确有拍照和录音行为;

  2、规则:《刑事诉讼法》第194条及刑诉法司法解释249条、250条有关违反法庭秩序的规定和处理。

  3、焦点: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王全璋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拍照和录音的行为是否足以受到司法拘留10天的处罚?

  (二)律师毛立新的解释意见

  1、《刑事诉讼法》第194条根据违反法庭秩序的程度,划定了三个处罚等级,之间具有前置性和递进性。只有在警告、强行带出法庭不足以排除法庭妨碍时,才能使用拘留。而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态度恶劣、造成严重后果、影响较坏、损害法庭尊严、使审判活动不能进行等。靖江法院对王律师的拘留,是在法庭审理结束后才采取的,不符合情节严重标准。

  2、刑诉法司法解释第250条第4项专门规定对拍照录音行为的处理措施是“暂扣”相关设备,从立法原意看,当初本规定“没收”,但考虑到没收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才改为暂扣。暂扣已足以防止诉讼参与人妨害法庭秩序,所以不必再施加其他处理措施。

  3、庭审正常结束,在留置谈话8个小时后才拘留律师,涉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法律相关规定原本是恢复法庭正常审理程序的处理措施,而非惩罚性措施,所以拘留决定与法律的性质目的不符,涉嫌滥用职权、司法报复。

  (三)周缘求律师的解释意见

  1、承认如果王全璋律师是对证据拍照,而不是对法庭审理活动拍照,显然不属于扰乱庭审秩序,因为如果证据可以复印,就应当允许对证据材料拍照;

  2、赞同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能够制止,就不应该施以拘留处罚,法庭的处置应该遵循谦抑原则,慎重行事。但王全璋律师私下录音怎么能说没有扰乱法庭秩序呢,并且他未听从法庭劝告删除录音记录,法庭将其作为情节严重予以拘留,很难说没有道理;

  3、尽管司法解释第250条单独规定了未经许可录音暂扣设备的处理,但不能将其解释为法院只能暂扣设备,不能处以拘留。联系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录音等行为是和其他违反法庭纪律行为一并列举的,所以从法律解释基本规则看,也应当对这一行为区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何况,如果违规者就是不交出设备,法院又应该怎么办?

  (四)我的解释意见

  1、我比较偏向于毛立新律师的意见,但周缘求律师对相关规定的细致解释,构成重大挑战,值得认真对待。我也基本赞同周缘求律师有关对证据拍照不属于违反庭审活动的解释(所以他主要针对录音问题,尽管是否录音这一事实仍待定),并赞同他主张的法庭处置应该遵循谦抑原则。但对他的别的解释意见,我不赞同。

  2、私下录音后,即便不听从法庭劝告删除录音记录,将其作为情节严重予以拘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因为此类规定的宗旨就在于让法庭秩序正常化,将录音设备“暂扣”,由法警将其置于法庭审理范围之外,已足以阻止录音行为。审判完毕后,还保存的录音,是否有强行删除的必要,因与审判公开原则抵触,有争议。即便需要删除而对方不删,也可以继续扣留手机,直到其同意删除才返还。扣人根本无法达到删除录音的效果。或问:如果违规者永远不删除,那法院一直不归还设备,岂不违反暂扣的规定?答曰:即便做出拘留决定,那律师若仍然对抗到底,就不删除,那是否就要将其长期拘留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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