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潇敏律师提醒:同意票据支付货款应防对方滥用公示催告程序
近日,接到A公司的急电咨询,电称:A公司与省外一家B公司进行一笔货物买卖交易,双方在签订合同时,A公司同意B公司用汇票支付。A公司在收到B公司开出的汇票后,就放心地发货,全部履行完合同的发货义务。差不多在汇票承兑时间届至之日,A公司持汇票到银行欲承兑,即被银行告知,该汇票已被C地法院通知止付。A公司经律师指点,急赴发出止付通知的法院了解案情时,法院告知,出票人(即B公司)已在该法院院启动了公示催告程序。且法院的公告期已届满,判决书已作出。A公司无法在法院的公示催告期中,以权利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而A公司眼睁睁地看着B公司拿着判决书到银行领走货款。这是一起典型的利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法律漏洞,恶意滥用公示催告程序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是我们公司在经济交易中不得不重视的问题。
B公司的怎么滥用公示催告程序
B公司“脱壳”的伎俩在于“巧”用公示催告程序。所谓公示催告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于一定期间申报权利,如逾期无人申报,即发生公示催告事项失权后果的非诉讼特殊程序。所谓票据是由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第三人于一定期日无条件地支付一定金额,并可以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上的权利凭证,比如提单、仓单、保险单等。狭义的票据,是指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可以转让、流通的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背书转让是指票据持有人在票据上签名,将票据上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票据的特点在其流通,而流通的基础又在于票据可以转让。
在公示催告程序中,所谓不明利害关系人,是指利害关系人有与没有不明,或者说不确定,而不是指利害关系人仅仅是住所不明。如果仅仅是住所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公告送达后进行诉讼,而不应是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由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申请适用,以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利害关系人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不少于60日)申请权利,即该程序终结。如果在公告期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不明利害关系人即丧失对公示催告事项的票据权利。而B公司就是利用A公司在法院公告期不知情或不可能知情的前提下,达到其止付的目的。事实上,B公司又能顺利地通过了法院的立案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也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因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这里的最后持有人,可能是出票人,也有可能是原始持有人转让票据的受让人。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法律并未将出票人(即如本案的B公司)排除在公示催告的主体之外,出票人当然应是包括在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之内。由此可见,B公司顺利通过法院的审查也就轻而易举了。
B公司还有一个最大的“狡猾”之处是其选择外地银行开出汇票,且汇票承兑期往往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之后,以保证其有时间操作公示催告程序。一旦B公司收到货物后,其在汇票承兑期还没有到之前就可以在汇票开出地的法院以汇票失窃或遗失为由申请法院启动公示催告。而汇票的承兑期限而法院当然不知内情,很快启动公示催告程序,一旦判决书作出,其就可以阻止银行贴现承兑。从而达到收到货物而不付货款的目的。
B公司所钻的法律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