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提示:
1、农村居民如何争取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2、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否已被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能否另行主张?
3、挂靠的出租车公司在事故赔偿责任中承担的何种责任形式?
4、驾驶人在挂靠的情形下能否作为适格的被告?
[案情简介]
年11月30日14时15分许,受害人冯*东驾驶桂F*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崇左市友谊大道“中国石化加油站”前交叉路口附近路段由西往东横过友谊大道时,与右侧在友谊大道上冯*清驾驶由南往北的桂FT0**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受重伤,并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冯*清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图文无关)
[证据收集]
鉴于受害人冯*东系农村户口,如果按农村标准赔偿较之与城镇户口赔偿在赔偿数额上有较大的差别。本站代理律师熊潇敏、王义在与当事人沟通时了解到受害人在崇左市打工多年。为更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理律师赴崇左市找到受害人所工作的公司,依法收集了证据受害人在崇左市某公司工作的主要证据:1、崇左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崇左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花名册;3、崇左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料车间2010年度5. 6. 7. 8. 9.10.11月份《工资结算表》等。为受害人争取按非农户口赔偿标准赔偿提供了依据。
[被告答辩]
针对原告的起诉,法庭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受害人能否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
出租车司机冯*青辩称:1、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冯*东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辩称:1、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冯*东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应按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江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冯丽青驾驶的桂FT0**9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江州文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抚养费,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重复计算了。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冯*东驾驶桂FL**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冯*青驾驶的桂FT**9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冯*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由于被告冯*青驾驶的桂FT**9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江州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江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江州文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110000 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10000 元,共计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受害人冯*东和被告冯*青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丽青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冯*青是以被告新*出租车公司名义营运的,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对外是桂FT***9轿车的车主,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冯丽青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哟,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新*出租车公司对受害人冯*东承担侵权责任,由被告新*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冯*青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新*出租车公司承担。
被告冯丽青是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应对事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受害人冯*东虽然农村户口,但其从2007年4月22 日至事发时一直是在崇左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和崇左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是这两个公司的工人,其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崇左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崇左市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花名册、崇左市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料车间2010年度5. 6. 7. 8. 9.10.11月份工资结算表来分析,能够证明受害人冯*东从2007 年起至事发时一直是在两个公司工作。受害人冯权东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城区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区,因此,原告请求受害人冯*东的死亡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可丈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江州文公司提出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已重复计算的问题。该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针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解释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方法。该解释作出是将受害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并不是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已包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因此,保险公司江州分公司提出上述问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