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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潇敏律师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发表时间:2011/11/5 10:07:05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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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总共有十九,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熊潇敏律师现就该司法解释中涉及与读者生活最紧密相关条文进行解读,供读者了解和参考。

 

  一、符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才能宣告婚姻无效

 

  【法律条文】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解读】该条规定明确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仅限于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即法院只审理四种情况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对于超出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法院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同时,明确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作为民事诉讼处理。

 

  【举案说法】张先生与陈女士是夫妻关系。因夫张先生对外欠债100万元,债权人伍先生将张先生和陈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陈女士便以他们两人“婚姻非自愿”、“结婚登记非本人亲自到场”或“让人代办”为由主张婚姻无效,欲免除清偿债务的责任,并同时另行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其夫妻俩人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法院最终驳回陈女士的请求。理由就是陈女士的请求超出了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主张不能成立。陈女士与张先生欲免掉清偿债务的阴谋不能得逞。

 

  二、拒做亲子鉴定将按另一方的主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条文】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律师解读】此条明确了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律后果。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从司法鉴定的角度,能否确定孩子与生父或生母有血缘关系,需要对双方进行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一方当事人拒绝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导致法院不无法判断一方主张孩子与另一方有或无亲子关系的事实无法确定,从而影响法院作出判决。而这一条规定,较好地解决了上述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尴尬问题。通过推定的方式确定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的一方与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举案说法】李女士携带非婚子李林(化名)一起生活,孩子父亲陈某却一直未付抚养费。李女士以孩子的名义将陈某起诉到法院。同时申请法院对孩子进行亲子鉴定。陈某领取诉讼材料后一直未配合法院做亲子鉴定。最后法院直接确认陈某与李林存在亲子关系,并判决陈某向李林支付抚养费。

 

  三、突破了夫妻共同财产婚内不可分割的限制

 

  【法律条文】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律师解读】在一般情况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能要求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这与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确定的夫妻财产为共同共有的法理是相通的。所谓共同共有是有别于按份共有的。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按份共有又称为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的财产是不分份额的,因此,法律规定不能分割,对于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自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也不是绝对,该条文就突破了例外的情形,当然,上述的例外是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为前提的。

 

  【举案说法】小明与小红是一对夫妻。夫妻俩有多处房产,一个商铺,商铺租金收入可观。俩人小日子过得有滋有味。可是在他们结婚的第8个年头,小红患上肾炎需要大笔医药费开支。而小明却嗜赌如命,对小红的病情不闻不问。眼见小明不断地变卖房产拿去赌博,却不给小红治病费用,小红有几次提出拿钱治病都被拒绝。小红最后选择向法院起诉,要求将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法院最终支持小红的诉讼请求,确保她本人的财产的安全。

 

  四、夫妻一方财产婚后产生收益归夫妻两人所有

 

  【法律条文】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解读】一般来讲,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也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经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释层面仍然是空白。该条文就明确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银行存款就属于法定孳息,离婚时一方个人财产存入银行产生的利息,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至于自然增值,理解为不需夫妻一方提供劳务或花费精力就能升值的部分。

 

  【举案说法】李芳(化名)在与陈松化名)结婚之前,就一人购买了一处价值80万元的房产,在她与陈松结婚后,因市场因素,该房升值到150万元。随后,两人闹离婚。那么在离婚时,李芳所购买该处房产升值的70万元陈松能否分割?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房产升值部门属自然升值,没有涵盖夫妻婚后任何的精力和劳动,对于这70万元的自然增值部分,应认定为李芳一方的个人财产。

 

  五、赠与房产在未变更登记之前可有条件的撤销

 

  【法律条文】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些人出于达到结婚的目的,许诺结婚后要赠送房屋等。一些当事人基于急需解决房屋问题就与对方结婚了。可是,在登记结婚以后就不兑现了。如果双方能够白头偕老,赠不赠与也就无所谓。如婚后不久,如一方提出离婚,曾作出承诺赠与房屋的一方当事人所说的话不兑现?当事人的利益如何保护?持肯定意见的认为,既然承诺赠与,就不能够反悔,法律就不应该允许撤销。如果这样也难于杜绝那些以骗取财产为目的而结婚的情况,一旦房产到手就离婚。对于赠与人同样不公平。而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既肯定赠与在产权过户前可以撤销,又强调经过公证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能撤销。特别是赠与房产经过公证的,经双方当事人深思熟虑之后才做的,如赠与人明知公证后不能撤销的,也明白即使离婚也不可能要回房产的风险还是做了公证,那这种形是不能撤销的。

 

  【举案说法】覃东是从事矿石生意的老板,年近40未娶,经人介绍与刚满20岁的陈芳处对象。在恋爱期间,覃东立约承诺,如陈芳同意与其登记结婚到时就将位于某市一个位置不错的小区的一套房送给她。陈芳一方面想获得一套房让给父母居住,便同意与覃东结婚。结婚登记后第二个月,陈芳发现覃东还与其他女人同居,萌生离婚之意。便催促覃东尽快将承诺赠与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覃东反悔,陈芳便诉至法院,要求覃东履约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法院受理后,认为覃东未过户至陈芳名下,赠与未生效,驳回陈芳的起诉。

 

  六、“啃老房”的产权归属更为明确

 

  【法律条文】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关于这种啃老性质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此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许多问题,出现一方父母为小俩口登记结婚后,为小俩口购房,特别是发达城市,一套房产价值几百万元,可在小俩口登记结婚不久就闹离婚,如果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只要认定该房产是共同财产,离婚时就可以平均分割,一方父母投资的房产就被女方分走,这对于出资购房一方父母明显不公平。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司法解释二有新的突破。当然,如果双方父母都出资的,以小俩口离婚时,就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额比例进行分割也是合情合理的。

 

  七、一方首付后共同还贷的房产权属认定得予明确

 

  【法律条文】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律师解读】这一规定许多人都有误解,以为产权登记给首付方,房子就与另一方没有关系了,离婚时另一方只能“净身出门”。其实,这是对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曲解。该条规定明确规定,离婚时对该房产双方要“协议处理”,如果双方能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补偿的,法院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这对双方当事人也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如果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按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举案说法】小文婚通过银行按揭的方式向开发商购买一套价值200万元的房屋。首付60万元。此后,小文与小张(女)登记结婚,两人都在外企工作,几年时间共向银行还贷100万元。因感情不和,小文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法院指定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价值300万元。评估报告显示升值100万元。那么,对于小文与小张共同还贷部分相应升值部分如何计算?小张可以分得多少钱?

 

  首先,共同还贷的部分可以分割,还贷了100万元,那小张可获得补偿50万元。其次,对于升值部分小张名下可分得的升值款可以这样计算:50/160*100=33.33万元。因此,小文在离婚时应补偿给小张83.33万元。

 

  八、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以反悔

 

  【法律条文】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律师解读】在司法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作出一定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文的规定将离婚协议涉及到的财产分割问题是将离婚作为一个条件来认定,即意味着离婚这一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财产分割协议才生效,如果协议离婚不了,一方不同意到民政部分办理离婚手续,或在法院诉讼中反悔的,这说明所附条件尚未成立。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该规定赋予了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

 

  【举案说法】张先生与陈女士于1987年自由恋爱认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在两人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共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年。20118月陈女士提出分开过。并与张先生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位于南宁市某路段的一处价值100万元的房产归张先生个人所有。协议签定后,前来律师事务所咨询是否妥当。

 

律师接待咨询后,为张先生提出法律咨询意见:1、张先生与陈女士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就不存在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之说,即使双方现在同居分开,双方仅仅私下签署财产分割协议,万一陈女士反悔,不同意离婚,该分割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两人的夫妻关系也不能解除。2、如果过一段时间陈女士反悔,通过离婚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先生同样面临财产被分割的风险。最后张先生委托律师代理此案,并为其得出代理方案: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法院解除两人的夫妻关系;2、尽量要求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尽快结案,通过法律文书的方式将房屋确认给张先生。该案在法院受理后两周后,法院快速调解结案并下达《民事调解书》,终让张先生吃上“定心丸”。

熊潇敏,197310月出生,广西大学法学本科毕业,法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在法院从事民事、刑事审判工作十年,通过全国法官资格考试取得法官资格,历任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任法官期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备律师、法官、检察官、公证员从业资格。辞去公职后,致力于刑事辩护、交通事故赔偿、劳动争议、债权债务、公司治理、矿权交易、矿山顾问、矿石贸易等法律事务的研究。现为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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