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一项重大创新,《规定》除了对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进行了较为具体的程序规定外,还创造性地将非法证据排除提前至检察审查起诉阶段[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规定》的精神进一步赋予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主动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力[2],但与审判阶段较为具体的操作规程相比,审查起诉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则较为笼统,即仅明确职权,对于非法证据如何发现、核实以及依何标准进行审查排除等关键问题则是语焉不详。本文中,笔者拟就该问题作初步探讨,以期对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工作有所裨益。
一、非法证据的审查发现机制
发现是排除的前提。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关键是要有效发现非法证据。
发现渠道无非两种主要方式,一是自行审查发现,二是相关诉讼参与人的申请调查发现。而从公诉职能的配置和实践考察看,公诉部门依靠侦查机关移送的各种卷宗材料形成公诉决定,是世界各国较为普遍的做法[3],非法证据发现程序的启动方式主要是自行审查发现。公诉人在审查案件证据材料时,应重点关注各类证据生成的程序瑕疵;相互矛盾的证据;前后不一的供述、证言和陈述;侦查机关出具的书面说明;包括破案报告在内的诉讼过程中的瑕疵等,善于从中捕捉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信息[4]。同时根据审查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及询问与案件有关的相关人员,注意其供述中或者陈述中可能存在不正常及违常规常理的现象,从中发现线索,进而确定证据是否存在问题。
如上所述,相关诉讼参与人的申请调查也是公诉部门发现非法证据的重要方式。检察机关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地完善及构建拓展发现渠道的相应机制。一是完善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设立专门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权利告知程序。通过权利告知程序和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初步掌握该案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可能性,有利于证据审查和案件质量,尽早作好应对准备。具体做法是把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权利告知作为一项独立权利纳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5]。检察机关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合理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他们委托的人有权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请求,可以向检察机关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二是建立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之间的信息对接机制。充分发挥控告检察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及监所检察部门等内设机构职能,将受理的举报、控告情况,所作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以及对侦查机关所发出的纠正违法活动及羁押场所的执法检查监督情况及时汇总,以案管中心为切入点,在公诉部门受理审查起诉以后,将前述相关信息汇集到公诉环节,从而丰富公诉审查的信息以推动案件中非法证据的审查。
二、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机制
作为案件进入审判环节的最后一道关口,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阶段需对涉案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确保证据取证合法同时确实、充分,否则要承担因证据不能所致的后果和责任。在对证据进行调查时,需从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的要求以及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特定违法情形等方面分析。通过询问被害人,调查其受害时间、地点、过程、情节从而甄别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通过调取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场所的入监体检材料、看守所干警及驻所检察人员与在押人员的谈话记录、日志、监控视频等资料来确认是否有刑讯逼供的相关痕迹和证据;通过调查询问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的同监人员及其他知情人核查案件证据的取证过程。
然而实践中,公诉部门在对涉嫌非法的证据开展调查核实工作诸多障碍,如调查核实缺乏必要的诉讼期间、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不配合以及公众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客观性、完整性存在质疑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应建立如下机制及完善相关立法工作:一是建立对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硬性约谈机制。其实在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公诉机关遇到的最大障碍往往是来自于侦查机关。因为调查的对象是其办案人员,对于查证属实的,侦查人员的非法收集证据行为严重违法甚至构成犯罪的,还可能涉及到对侦查人员的处理,所以面对检察人员对其调查时,其态度是不积极的甚至是排斥。检察机关应与侦查机关沟通协调,硬性要求相关办案人员接受约谈,从而促进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顺利开展。二是相关资料的保存和查询机制。通过与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管理部门协商,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身体检查、羁押场所的相关登记记载和视频资料、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干警和驻所检察人员与在押人员的谈话记录等应予留存,建立相应档案,以备办案查询。三是建议立法机关适当延长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以保障公诉机关调查核实工作。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法院的办案期间,但并未相应的加长检察机关办案期间,更未赋予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调查核实非法证据的专门诉讼期间,这可能会造成检察机关无法有效履行非法证据排除[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