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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介绍贿赂罪没必要独立存在

 

发表时间:2016/7/13 10:42:04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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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大多数国家的刑法规定不同,我国刑法在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这两种贿赂犯罪的基本类型之外,又另行设置了介绍贿赂罪,即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长期以来,介绍贿赂罪在立法与司法方面均存在着很大争议。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这一罪名作出了修正,为其增加了罚金刑,但是,我们认为,这一修正仍然非常不够,从科学立法的角度来看,该罪名没有必要继续存在。

  一、介绍贿赂罪引发了司法适用难题,容易成为犯罪人逃避打击的借口

  虽然我国立法者在刑法中设置了独立的介绍贿赂罪,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介绍贿赂者要想完全保持中立几乎是不可能的,其必然会偏向于行贿或者受贿中的某一方。就其本质而言,这类行为与行贿或者受贿犯罪的共犯行为并无区别。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将介绍贿赂行为与贿赂犯罪的共犯行为明确区分往往极其困难。并且,因为介绍贿赂罪的刑罚远低于行贿与受贿犯罪,由此还导致该罪名常常沦为犯罪嫌疑人逃避刑罚严厉打击的“避风港”。

  二、介绍贿赂罪与私权领域对介绍贿赂行为的处理方式不协调

  根据刑法规定,介绍贿赂罪中的受贿方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由此决定了介绍贿赂罪仅能适用于公权领域;在私权领域中,由于不存在独立的介绍贿赂罪名,对介绍贿赂者则只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犯定罪处刑。于是,同属介绍贿赂行为,在公权领域,犯罪人被处以介绍贿赂罪,而在私权领域则被认定为相关行贿或者受贿犯罪的共犯。然而,不论是在公权领域还是在私权领域,介绍贿赂行为的本质都是相同的。刑法对同样的行为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显然不合理。虽然,为了使二者相协调,也可以考虑增设私权领域的介绍贿赂罪,但是鉴于公权领域的介绍贿赂罪本身就已经引发了诸多问题,再增设私权领域的介绍贿赂罪应当说并非良策。

  三、介绍贿赂罪在我国刑法处理介绍行为的分类之中存在归属错误

  对于介绍行为,我国刑法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将介绍行为以相关罪名的共同犯罪论处,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另一种是将介绍行为独立成罪,如介绍卖淫罪、介绍贿赂罪。但需要注意的是,介绍卖淫罪之所以需要独立成罪,原因在于:卖淫行为本身在我国法律之中并不构成犯罪,对于介绍卖淫者也就无法以“卖淫犯罪”的共犯进行惩处,立法者只有将介绍卖淫的行为独立成罪,方能实现刑法对其进行规制的目的。然而,介绍贿赂行为则有所不同。即使刑法没有规定介绍贿赂罪,对于介绍贿赂者也完全可以按照受贿或者行贿犯罪的共犯予以惩处。以介绍贿赂行为的性质而论,对其采用刑法处理介绍行为的第一种方式,即以共同犯罪形式对其予以处理应当更为合适。

  四、立法者在介绍贿赂罪的制定过程中态度犹豫

  我国刑法对介绍贿赂罪的最早规定是1979年刑法的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在这一规定正式确定之前,立法者曾经在介绍贿赂行为与受贿行为孰轻孰重的问题上表现出过摇摆不定的态度。在195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中,立法者认为对介绍贿赂者的处罚应当轻于受贿犯罪人;在1963年的第33次稿中,立法者却认为对介绍贿赂行为应依照受贿罪的规定处理,亦即是说,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一种明显的轻重之别关系;但在1979年的第36次稿中,立法者又认为受贿行为一般应当比介绍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并最终在1979年刑法中为介绍贿赂罪配置了低于受贿罪的刑罚。在1997年刑法修订的研拟过程中,立法者对于介绍贿赂行为是否需要独立成罪也表现出了犹豫的态度。在1988年9月的修改稿以及1996年8月8日的分则修改草稿中没有规定介绍贿赂罪;而在1996年8月31日的修改草稿中介绍贿赂罪的规定却又得以恢复。立法者的犹豫态度表明其对介绍贿赂罪的认识是不够透彻的,因而此后介绍贿赂罪引发各种争议也就不足为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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