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上述解决方案是基于构成要件解释“竞合论”的结论,而不是“互斥论”的主张。所谓“竞合论”是指对犯罪类型具有外延包含(或者内涵从属)逻辑关系的构成要件之间,将其解释为具有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的特别关系法条竞合。例如,“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之间,“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外延上包含了“信用卡诈骗罪”,就肯定它们属于特别关系法条竞合,“诈骗罪”是普通法,“信用卡诈骗罪”是特别法;可是“互斥论”并不这样认为。所谓“互斥论”是指对犯罪类型具有外延包含(或者内涵从属)逻辑关系的构成要件之间,不将其解释为特别关系法条竞合,而是将其解释为“A与非A”的彼此对立与相互排斥关系。按照“互斥论”的说法,“诈骗罪”应当是指利用信用卡之外的方法、手段实施的诈骗犯罪,“信用卡诈骗罪”则是指利用信用卡进行的诈骗犯罪,两者之间不存在着普通法与特别法之说。那么,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只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绝无可能成立“诈骗罪”。
“互斥论”是理论上有力的学说。车浩博士与台湾地区学者许玉秀教授均认为应当避免构成要件解释上的重合,不宜采取“竞合论”。车浩博士明确否认“竞合论”,具体到“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关系,前者是与“有效同意的幼女”在嫖宿的场合发生性关系,后者是与“无效同意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这样“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之间断无可能重合,处于相互排斥的关系。许玉秀教授生动地指出,在有逻辑重合关系的犯罪类型之间,恰如“两片裙”、“三片裙”的关系,很显然不能说“三片裙”也是一种“两片裙”。“互斥论”无疑具有解释上的便利性、经济性。按照“互斥论”的看法,“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之间不是特别关系法条竞合,普通诈骗行为与金融诈骗行为是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这样也就不用纠结这样的疑问:当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仅达到“诈骗罪”定罪数额标准,达不到“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数额标准的,是否应当适用“诈骗罪”定罪处罚?在“互斥论”看来,“诈骗罪”一定是使用了非金融诈骗手段的诈骗犯罪,那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并不属于“诈骗罪”构成要件能够涵摄的范畴,只能将达不到相应定罪数额标准的利用信用卡诈骗的行为认定为无罪。针对这一问题,“竞合论”一般认为,虽然特别法要求的定罪数额达不到,普通法要求的定罪数额达到了,就可以适用普通法定罪处罚。例如,张明楷教授就认为,金融诈骗行为既然属于诈骗行为,从定罪数额来看达不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要求,但符合“诈骗罪”定罪数额条件的,应认定为“诈骗罪”,从而弥补因为定罪数额落差形成的“处罚漏洞”。值得注意的是,有一种从形式解释立场出发的“竞合论”主张:尽管特别法与普通法存在着重合,但因为特别法有特别立法目的,就不能允许特殊犯罪类型的行为依照普通法定罪处罚。例如,周光权教授就认为,尽管“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系属特别关系法条竞合,但考虑到“金融诈骗罪”是特别法,具有特别立法目的,就不能将金融诈骗这种特殊的行为认定为普通的犯罪类型“诈骗罪”。事实上,这种形式解释立场的“竞合论”否认特别法的犯罪类型也是一种普通法的犯罪类型,就与“互斥论”趋同。
定罪数额原因形成的“处罚漏洞”或可以容忍,但对于溯及力原因形成的“处罚漏洞”却难以忍受。嫖宿幼女的行为,因为“修九”取消了“嫖宿幼女罪”这一特殊法,就认为其不属于奸淫幼女行为,不能认定为“(奸淫幼女型)强奸罪”,“从旧兼从轻”最终无法定罪处罚,恐怕连“互斥论”的支持者都不能接受。有意思的是,在日本刑法学上,也曾有过类似的溯及力“处罚漏洞”问题。原《日本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伤害致死罪”与加重处罚的“尊属伤害致死罪”。后来,日本社会状况发生变化,废除了此种带有传统伦理色彩的犯罪类型,也因之产生了溯及力“处罚漏洞”问题:发生于修法前的尊属伤害致死行为,于修法后才面临追诉,该如何适用法律?日本刑法学界普遍的看法是,必须承认“尊属伤害致死罪”与“伤害致死罪”之间是特别关系法条竞合,才能弥补因废止“尊属伤害致死罪”产生的“处罚漏洞”。简言之,“尊属伤害致死罪”原本属于“伤害致死罪”的一类,立法上取消特殊的规定,普通的规定并未取消,自然,尊属伤害致死行为就应当纳入“尊属伤害致死罪”予以评价,就无“处罚漏洞”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