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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应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犯罪治标与治本

 

发表时间:2016/7/6 11:44:10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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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对于如何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治标治本”和“标本兼治”的应对举措要求早已为人熟知。“标本兼治”这一术语源于中医,当我们真正将标本兼治置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这一宏观背景中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治标与治本的界定就不一定那般清晰了。虽然治标重在治本的呼声此起彼伏,但在一线实务中或有可能限于对治标与治本孰重孰轻的现实考虑,两者间的冲突在缓和与激烈间进退无据,本位主义的探讨有时不一定能够如实反映出上述各方的现实博弈与妥协。在检讨标本兼治的同时,我们有时亦需检讨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刑事司法应对未成年人犯罪防控实效以及公众对未成年人犯罪容忍度等现实情况,加以综合考量。

  一、未成年人犯罪治本应着眼于宏观层面布局施策。古人诫道,“治病必求于本”。对未成年人犯罪而言,治本显然应着眼于更为宽广的宏观刑事政策,或者惩防犯罪社会政策,包括来自精准扶贫、禁毒攻坚、亲职教育、城乡差异等方面的影响,这都需要经年累月的努力。脱离治本而谈治标,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只是解决了迫在眉睫的眼前问题,或多或少带些功利化的成分;然而,脱离治标而谈治本,亦可能陷入镜花水月的怪圈里,还可能会有违民众的一些生活体验。

  很多时候,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我们往往既哀其不幸,又怒其不争。英国哲学家霍布斯是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区分了“罪恶”与“罪行”两个概念。在他看来,“罪恶非但指违反法律的事情,而且还包括对立法者的任何藐视……罪恶便不仅在于为法律之所禁为、言法律之所禁言,或不为法律之所令为,而且也在于犯法的意图或企图”。相比之下,“罪行是一种罪恶,在于以言行犯法之所禁,或不为法律之所令”。简言之,“罪行”仅指“可以在法官前明确指控的罪恶”。很多时候,我们似乎将未成年人的罪行与罪恶混为一谈,由此而来的治标与治本亦有些南辕北辙了。在有限的实证研究中,我们大体可以得到如此高度趋同的结论,亦即大多数未成年犯罪人抑或来自破碎或功能失衡的家庭;其学业成绩不佳,在校可能不受师生乐待,甚至是校园暴力的受害人或施暴人;交友不慎,迷恋网络或沉溺于虚拟世界;等等。而在这些现象外表之下,他们内心往往充满着孤独、焦虑和怯懦等负面情绪。

  每个未成年人的童话中,人们大都希望故事有个皆大欢喜的温暖结局。无奈木已成舟,对于每个未成年犯罪人,引发和导致其走向不法之路的并非仅仅是个人因素,社会化因素也同样是存在的,因而对此确有一揽子解决的现实需求,应该在治本的层面进一步花大力气来根治。

  二、未成年人犯罪治标需直面与犯罪直接相关的微观层面因素。有道是,急则治标,缓则治本。应对未成年人犯罪,远非“张网以待,引人入套”那般简单。就治标而言,可能需要直接面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归责、被害人及其家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容忍和谅解、防卫社会的现实需要等微观层面的因素,特别是由未成年人犯罪而来的刑事归责在现实生活中的确是较难回避的。刑事归责的众多外延中,刑事责任年龄亦是其中一个绕不开的话题。一方面,要清醒看到,单纯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并不能确保惩治犯罪目标如期实现,反而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限于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打击。此外,亦可能造成刑事责任年龄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总量、特质及社会容忍度的变化而有所上升或下降,从而引发大众对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稳定性的担忧。从14周岁降低至13周岁或者更低,同样面临着对是否以后将继续压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纠结与困扰。另一方面,要清楚认识到,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不太可能是僵化且一成不变的,而是可能随未成年人犯罪总量、特质及社会容忍度的变化而变化的。过往的生活法则和体验一再提醒我们,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既不能过于严苛,亦不能宽缓得漫无边际。

  仍以刑事责任年龄为例,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当降低的探讨,并不单单只是对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简单讨论。在缺乏与刑事司法并行的少年司法的现实之下,贸然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将面临很大的风险。但这并非否定了探讨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可能性,只是这种可能性更多需要建立在比较法视野与本土实证分析的科学基础之上。12周岁是联合国有关单位统计的世界平均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主要是英美法系法域刑事责任年龄偏低而致使整体拉低使然。而整个大陆法系法域刑事责任年龄则相对较高,大体维持在14至16周岁之间。从相关数字来看,许多大陆法系法域和部分英美法系法域的刑事责任年龄呈现不断提升的趋势。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美国,其在刑事责任年龄上整体则呈现出下降的趋势。显然,不能贸然因美国刑事责任年龄整体降低而得出比较法视角下的英美法系刑事责任年龄大体降低这一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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