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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研究

 

发表时间:2016/4/12 11:18:50 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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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拥有独立的审判权,在案件的审理中本应该处于中立地位,可是实践中,法官常常会倾向于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使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加弱势。另外,一些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没有较强的责任意识,这也导致了疑罪难以从无。

  4.相关立法制度的不完善

  (1)制度本身具有不彻底性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具体内容,是无罪推定的具体表现,在我国立法中,虽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事实上并未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而且与此相关的一些制度也没有得到很好的确立,比如说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就使疑罪从无原则的实施得不到根本的保障。

  本来疑罪从无原则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可以适用的,可是在我国对疑案作无罪处理只适用于审判阶段,即对于案件有疑问且证据不足,又不能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时,法院应当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在刑事诉讼法中,我国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没有贯彻实施疑罪从无原则,而是对这三个阶段的适用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即:审判阶段适用疑罪从无;2012年刑诉修改前,审查起诉阶段在检察机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不起诉,也可以补充侦查,即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能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侦查阶段却对疑罪从无没有作任何规定。2012年刑诉修改后,第171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决定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里把原来的“可以”不起诉改成了“应当”不起诉,这一改变为疑案筑起了一道有效的“拦截”程序,体现了疑罪从无的要求。

  (2)证据规则方面的不完善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三大诉讼法多年来一直采用的统一证明标准。虽然这样的标准严格、高要求,但对于防止冤假错案是很有利的,可是在实践中由于没有严格的区分三大诉讼的特点,弹性程度很大,就容易在适用上形成不统一。另外,在证据的收集上,侦查人员仍偏重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定案模式和标准上习惯于“三对口”的形式。【5】这样的收集方式就容易产生刑讯逼供,导致庭审中“翻供”的现象增多,同时当办案人员把精力都放在了收集口供上,就会耽误其他物证方面的收集,这样疑罪的情形就会增多,冤案也会增多。

  四、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的建议

  (一)营造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

  随着法治社会的推进,依法治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重点内容,而依法治国是离不开国民的法律思想水平的,要想提高国民的法律思想水平就得加强法律知识宣传,让民众知法、懂法、守法,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并且要大力宣传疑罪从无这项重要的司法原则,让更多的人知道疑罪从无原则的含义和实施这项原则的意义,并懂得法律不止惩戒坏人,还应保护无辜民众的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改革并完善司法体制

  司法独立是实现疑罪从无很关键的一点,公检法三个机关的关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甚至在《宪法》中都有着明确的规定,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我们国家的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相互配合是多过于相互制约的。要想完善司法体制,实现司法独立,最重要的就是要做到“制约”二字,只有各个部门摆正自己的位置,遇事不相互推诿,在相互配合的基础上又同时不忘各自之间重要的责任,这样才能依照法律公正办案,各自尽到自己的责任,通过公检法三方权利的相互限制从而达到防止权力滥用的效果。

  (三)转变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要想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是必不可少的。首先就是要转变司法人员不重视人权的观念,树立起保障人权的意识,不能凭借职业心理和习惯就认定他人必然是犯罪嫌疑人,要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他们的人权,那些超长羁押的案件不能长期“从挂”,而是果断处理,提高司法效率;其次就是要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在侦查中如果证据不足,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甚至是对证据进行造假,在确实对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应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宣布被告人无罪,确保法律的正义与公平。只有建立起一支具有坚定的政治方向,做事公正、廉洁、清明,遵守纪律,精通各项业务且业务能力好的司法干警队伍,才能推动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从而更好的保障和尊重人权。【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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