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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律师:浅论犯罪未完成形态对牵连犯处断的影响

 

发表时间:2016/4/7 14:16:32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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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

  (一)区分犯罪目的的必要性及牵连犯的概念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认为,构成牵连犯中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不能出于一个犯罪目的 ,理由是“犯罪目的”这个词在刑法学的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内涵,有时指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有时指目的犯中的目的,按照前一种意思理解,会导致牵连犯内在逻辑上的矛盾 ,按照后一种意思理解,则会缩小牵连犯的范围 。笔者认为,构成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可以基于同一犯罪目的,理由有二:一是从意志因素与犯罪目的的内涵上来看,二者并不具有内容上的交叉性,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指的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而犯罪目的则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想要得到的某种不正当利益,比如,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志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并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心理态度,而盗窃的目的是为了得到他人的财物。二是虽然每个犯罪行为都有一个独立的犯罪目的,但是构成牵连犯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同一目的的指向性,因此,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是完全可以基于同一犯罪目的的,而目的犯只是将犯罪目的作为该犯罪的构成要素之一而已,并不能否定非目的犯中也存在犯罪目的。

  综上,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在同一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该犯罪目的所指向的犯罪行为,而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二)牵连犯的特征

  1、基于同一犯罪目的。在牵连犯中,由于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是为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服务的,实施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是为了追求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的危害结果发生,在这样一个犯罪目的的支配下,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

  2、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且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何为牵连关系,理论上存在客观说 、主观说 、折中说 和类型说 。客观说认为,只要两种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就存在牵连关系。主观说认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将某种行为作为目的行为的手段行为或者作为原因行为的结果行为,就具有牵连关系。折中说兼采主观说与客观说的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具有牵连关系时,才具有牵连关系。类型说认为,只有具有类型化 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存在牵连关系。在认定牵连关系的问题上,由于犯罪形式、方法是多样化的,法律不能概括出所有牵连犯的行为模式,而且所谓“类型化”亦只是人的主观判断,不具有判断的一致性。所以对于牵连犯的认定,应当采用较为宽松的主观说为宜。

  二、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概念和种类

  (一)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概念

  犯罪未完成形态,是指在直接故意 犯罪的过程中,基于行为人主观方面或客观方面的原因,使犯罪过程无法继续进行下去的情形。犯罪未完成形态并非存在于所有直接故意犯罪的任何阶段,对于行为犯来说,特定行为实施完毕之后犯罪即告成立,因此行为犯仅存在预备犯和中止犯。对结果犯来说,在特定结果发生之前均可成立犯罪未完成形态。

  (二)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种类

  1、预备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预备犯是指在犯罪预备阶段,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的特殊形态。

  2、未遂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未遂犯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特殊形态。

  3、中止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中止犯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特殊形态。值得注意的是,中止犯既可能存在于犯罪预备阶段,也可能存在于犯罪实施阶段。

  三、犯罪未完成形态对牵连犯处断的影响

  从我国刑法上来看,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有“从一重罪 处罚”“数罪并罚” 及“按特定行为的升格法定刑处罚”。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来看,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数罪并罚或按特定行为的升格法定刑处罚的情况下,应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进行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从一重罪处罚往往是看数罪中哪个罪的法定刑最高,但是这种处罚原则也存在一定弊端,因为如果数罪中法定最高刑相同,就会产生无所适从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罚问题,可以在遵循从一重罪处罚的大原则下,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罪名和法定刑,具体来说,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数罪中各行为的犯罪形态不一致,应当根据不同犯罪所处的不同形态结合各罪的法定刑确定适当的实体刑,再选择较重的实体刑;第二种情况,数罪中各行为的犯罪形态一致,则应先比较各罪的法定最高刑,法定最高刑相同时,再比较法定最低刑幅度,从中选择较重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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