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指:“(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几种情形。这一解释,不再区分单位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将公款挪出后的使用人进一步扩大到任何性质的单位,无论其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只要以个人名义实施或者谋取个人利益,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仔细分析,不难发现,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是个人非法支配公款;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是个人假借单位名义,仍然是个人非法支配单位公款。因此,这一立法解释实际上是以“个人非法支配公款(而非单位支配公款)”作为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标准。
从以上法律解释的演变,我们可以发现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标准已经从形式走向实质。挪用公款给个人(包括挪款人本人)使用,公款挪出后使用人是个人,这当然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形式认定;个人为个人目的擅自将单位公款借贷给其他单位使用,也同样侵害了本单位的公款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其他条件的,同样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这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实质认定。
应当说,遵循实质的认定标准更加有利于保护国有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也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准确地打击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但是,立足于公款使用人的角度,将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解释为“归个人使用”,多少显得有些突兀;这样的扩张解释,已经超出了“个人”的逻辑含义的射程,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三、挪用公款罪的本质
犯罪的本质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主要通过犯罪客体反映出来。理论上通常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然而犯罪本质总是隐藏在犯罪现象之后的东西,它需要我们通过犯罪行为的具体特征来揭示。挪用公款罪的典型行为方式包含以下特征:
1.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改变了公款的支配关系。“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经手、管理公款的权力条件,擅自改变了公款的用途,它是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本质区别之所在。正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从事公务的便利条件非法支配公款,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必须擅自动用了公款。国有单位的款项属单位所有,其支配权也属于单位,但是单位不可能如自然人一般实施行为,它必须依赖单位成员的行为来实现单位的意志。在个人负责制的单位,单位意志的形成和实施都主要地依赖于单位的负责人,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单位负责人的意志就代表了单位的意志。
因此,单位的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都在一定范围内拥有单位公款的支配权,只要符合特定的条件、履行了一定的程序,他们的行为就是代表单位意志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但是,单位成员的身份是多元的,他们可能正当地履行自己的职务,为单位利益服务;同时,他们作为自然人的独立人格,也并不因为单位成员的身份而消失,单位成员实施的行为,也可能是为了个人私利的个人行为。挪用公款罪所要规制的正是单位成员假借单位所赋予的权力为个人谋取私利的行为,是违反财务制度将公款置于个人支配之下,视公款为己物,利用公款谋取个人私利的行为。
2.挪用行为具有个人目的,为个人谋取私利。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最本质的特征就是使公款进入流通领域,以便挪用人谋取私利。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挪款人挪后自用;二是挪款人和用款人分离,挪款人从用款人那里获取个人利益。挪款人挪后自用,自然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挪款人和用款人分离的情形,用款人实际上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在用款人是单位的情形,也仍然存在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