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挪用公款罪中,公款的具体用途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紧密相连的。按照我国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是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的一个必要要件,并且刑法第384条根据公款具体用途的不同配置了不同的时间和数额条件,共同完成对挪用公款罪的界定。然而,把它们都作挪用公款罪的定罪要素是否合理?如果认为它们对挪用公款罪的成立不可或缺,那对它们又该如何定位?这在当前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都不无争论。对这一问题的合理解释和科学处置,不仅对走出理论上的困惑意义重大,而且对解决司法实务中的难点至关重要。
一、当前的理论观点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及其具体用途在挪用公款罪中应当如何定位,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肯定说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刑法明文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所不可缺少的一个客观要件;同时认为刑法第384条明文规定,对不同的挪用公款用途,有不同的定罪条件,但却没有明确对三种挪用行为如何分别量刑,因此,应当肯定三种不同用途对于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定罪意义。
2.区别说主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从犯罪构成上来分析,“归个人使用”并不仅仅反映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而且还表明挪用的公款实际占有的状况,也是一种客观表现。但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后的具体用途对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没有根本影响,因为决定挪用公款罪危害程度的因素主要是挪用公款的数额和挪用的时间。只要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超过挪用的时间,就构成了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后的用途是用于违法犯罪、营利活动还是归个人一般使用,挪用后是否造成公款不能返还的后果,对量刑有着重要影响,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
3.否定说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应是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因为被挪用公款的去向或用途不同,仅仅反映了行为人的动机不同,而动机如何,即不论挪用公款归谁使用,作何使用,均不应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其次,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挪用公款后既没有谋取私利,也没有“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对这种行为一概不处罚,不利于惩治犯罪。
二、解释的矛盾与司法的混乱
1.何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如何理解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仅理论界认识不一致,而且有关法律解释也存在矛盾和冲突之处,这必然导致司法实践的严重混乱。新刑法颁行后已经有了三个相关解释(包括两个司法解释,一个立法解释)。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解释实际上是以“个人使用(而非单位使用)挪出后的公款”作为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标准。但是,它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引起了刑法学界的强烈反响。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企业使用的,不能以所有制形式作为判断的标准,而应当以私有企业的组织形式来鉴别。以所有制形式为标准简单地将私有公司、企业认定为个人,涉及对私有企业刑法地位的评价问题,应当慎重考虑。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司法解释,是以“个人使用挪出后的公款”和“为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非法支配公款”双重标准来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它以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对私营企业进行了区分,认为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不是个人,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可以视为个人。这种认定单位与个人的标准,看似以企业的组织形式来否定其单位的资格,但并未对其他性质的企业进行此种考量,仍然难免有以所有制性质的有色眼镜来打量私营企业的嫌疑。而认为“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无论单位的性质和组织形式,都一律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比,其范围有了明显扩大。根据这个解释,挪用公款给单位(不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使用的,只要没有为个人谋取利益,无论以谁的名义实施,或者只要不以个人名义实施。无论为谁谋取利益,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我们认为,对“个人名义”的强调并将之与“为谋取个人利益”一并作为认定挪用公款犯罪的要素,既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为国家工作人员假借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创造了空间,难以应付司法实践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