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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境证件罪中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要件属性

 

发表时间:2010/11/14 11:26:26 来源:孟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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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骗取出境证件后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出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实施了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自然应当以骗取出境证件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在骗取出境证件后,又亲自用骗取的出境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当如何处理?对此,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1)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吸收犯,根据吸收犯的理论,对行为人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但在量刑时应从重。(2)认为此种情况应实行数罪并罚。(3)认为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8]

  可以说,在解决骗取出境证件后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理问题上,多数学者都赞同第三种观点的主张,即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最终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处罚。这样认为的理由在于:“应当将组织行为与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不应将两者割裂开来。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仅限于两种情况:(1)骗取出境证件后尚未来得及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2)骗取出境证件后提供给他人,由他人用来组织偷越国(边)境的。由于刑法特别规定了骗取出境证件罪,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时,不宜将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人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至于行为人在骗取出境证件后用于自己实施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将其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视为手段行为,将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视为目的行为,两者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只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如果将骗取出境证件后用于自己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情形也认定为骗取出境证件罪,这无疑缩小了组织行为的范围,同时也使犯罪分子实施的其他组织行为无法得到刑法的惩罚,造成放纵犯罪分子的后果。”[9]

  笔者认为,行为人在骗取出境证件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两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骗取出境证件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两个犯罪行为,符合骗取出境证件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个犯罪构成,因而分别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罪。就两罪的关系来看,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是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因此,骗取出境证件是手段行为,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则是目的行为,二者属于手段与目的的牵连犯。对牵连犯的处罚,刑法学界存在从一重处断说、并罚说与从一重 处断和数罪并罚择一说等观点。[10]笔者赞同对牵连犯采用数罪并罚原则,其关键在于 :牵连犯属于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实质数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合理解决其刑事责 任问题。[11]因此,对行为人实施了骗取出境证件行为后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应当按照骗取出境证件罪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两罪实行并罚,却不应以组织他人 偷越国(边)境罪一罪“从一重处断”。

  需要指出的是,肯定是牵连犯是否就意味着就不是吸收犯呢?并非如此。事实上,牵连犯与吸收犯虽然并列属于处断一罪的两个不同的罪数形态,但是不可否认两者存在逻辑上的交叉包容关系。“吸收犯与牵连犯有时有交叉,比如先伪造印章而后伪造有价证券的,即是吸收犯,又是牵连犯。对二者都应以重罪论处。在某种意义上说,牵连犯往往都是吸收犯。但是,吸收犯并不都是牵连犯,没有交叉的,就只能说是吸收犯,它反映了一定的实际犯罪现象,具有一定的价值。”[12]

  【参考文献】

  [1]苏惠渔.刑法学(修订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742.

  [2]郭立新,杨迎泽.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314- 315.

  [3]李希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324-325.

  [4]赵秉志.中国刑法适用[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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