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骗取出境证件罪中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要件应属主观要件,而不宜列为客观要件;应以骗取到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为标准来判定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既遂未遂形态;对骗取出境证件后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理问题,主张以骗取出境证件罪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实行两罪并罚来解决。
【关 键 词】骗取出境证件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牵连犯
1994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 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2条规定,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 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第 1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罪的规定处罚。1997年3月修订刑法第319条取消了《补充规定 》中依照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刑予以处罚的规定,单独为骗取出境证件罪设 置了法定刑,这既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又便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适用。 本篇仅对骗取出境证件罪中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要件的属性、既遂未遂 形态及其骗取出境证件后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理等几个司法认定问题加以探讨 ,以期有利于司法人员用来正确惩处此类骗取出境证件的犯罪分子。
一、“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要件的属性问题
根据刑法第319条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其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
(一)“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构成要件性质的两种观点
1、“主观要件说”主张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作为骗取出境证件罪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目的。如果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不是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就不构成本罪。”[1]
2、“客观要件说”认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是客观方面的要件,行为人只有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出境证件,并且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才构成本罪。其所持的主要理由如下:(1)从语法解释和刑法规定相结合上分析,“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中的“为”字应当是动词,因而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作主观要件认定不妥;(2)根据历史解释的方法,骗取出境证件罪是新增罪名,属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中的一种,立法者的重点在于惩治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因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应是本罪客观方面的组成部分之一;(3)从司法实践看,如果将“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理解为主观特征,那无疑会增加司法机关的负担,同时由于主观目的不容易确定,也容易导致放纵犯罪分子。[2]
(二)“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应属主观要件
1、从汉语的字义上来看,“为”字除了作动词外,通常是作介词讲,意思是“为了”,一般表示某种目的。有学者认为,如果“为”作为目的来讲时,一般要放在句子的前面。例如此句,如表示主观方面的目的,则应表述成“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 用的以经贸往来、劳务输出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出境证件的……”,这样就 不至于引起歧义。类似的立法例,如刑法第164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 、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再如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 予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而作为后一种含义的立法例则随处可见。[3]
笔者认为,当“为”与其后面的词语而构成介词短语时,一般是表示行为者的某种目的。该种结构无论放在句子的前面还是后置,都不影响表述其目的性;况且,将此种结构放置句子的后面,从其表现的语法意义来看,还是带有一种强调性的说法。骗取出境 证件罪中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就属于此种后置而带有强调目的性的表 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