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客观要件说”难于解决认定犯罪的问题。因为在刑法第319条规定的罪状中,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无疑属于该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此,如果认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也是客观要件,那就意味着骗取出境证件罪的客观要件属于复合要件,即包括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如此以来,必然会给认定本罪的是否构成犯罪带来困惑:(1)如果仅具有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但尚未实现“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这能否构成犯罪?(2)如果同时具有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对此是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还是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3、“主观要件说”更易于认定既遂。如果按照“客观要件说”的主张,行为人即使将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实施完毕,但只要行为人尚未将骗取的出境证件客观地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用途之中,就不能以既遂论处,而只能成立未遂,换言之,只有在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客观地用于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才算齐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而当行为人将骗取的出境证件客观地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活动之中时,其主观上所具有的“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即足以认定。故此,“客观要件说”的主张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并不比“主观要件说”便捷,另一方面,却使得骗取出境证件罪之既遂形态成立的条件更加严格,致使按照“主观要件说”的主张已经成立既遂的骗取出境证件罪,按照“客观要件说”的观点,则只能按未遂处理,这显然不利于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有效惩治。[4]
二、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既遂未遂形态问题
(一)骗取出境证件罪既遂未遂形态认定标准的两种观点
在刑法学界,对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应以是否骗取到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准。只要行为人是为了使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已经骗到出境证件的,即构成既遂。至于行为人所骗取的出境证件是否实际地被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不影响本罪的既遂。[5]
(2)应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作为标准。具体地说,如果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骗取到了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并且行为人已经将其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之中,则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既遂;但如果行为人虽然骗取到了出境证件,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将骗取的出境证件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活动,则只能成立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未遂。[6]
(二)骗取出境证件罪既遂未遂形态认定标准的两种观点评析
1、犯罪结果是确定骗取出境证件罪既遂未遂形态的标准。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上述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即构成既遂。[7]但笔者认为,本罪应该是结果犯,因为法律是将骗取出境证件这一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骗取出境证件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加以规定的。既然如此,骗取出境证件这一法定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就应成为划分骗取出境证件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如果行为人通过弄虚作假,骗取了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犯罪即告既遂;反之,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最终未能将出境证件骗取到手,只能以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未遂论处。
2、犯罪目的不是确定骗取出境证件罪既遂未遂形态的标准。有学者认为,应以行为人的犯罪是否实现作为区分此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其理由是,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犯罪目的,只有这样处理,才能既符合犯罪构成原理,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有利于鼓励犯罪中止。[8]笔者赞同此观点。因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达到,即行为人是否用骗取的出境证件实施了组织他人偷越 国(边)境的犯罪活动,对于骗取出境证件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不发生影响,至多作为酌 定量刑情节,在对犯罪分子裁量具体刑罚时加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