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人们对行为人既“挪”且“用”公款的行为定性,不存在争议,但当行为人对公款只“挪”未用时,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上却存在诸多争议。从目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来看,虽不乏合理见解,但总体而言,仍然疑虑较多。因此,结合各个方面的争论意见,对这一问题作深入的探讨,对实务部门准确应用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对当前争议观点的梳理及评析
关于“挪而未用”行为的司法认定,我国刑法理论界及实务部门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 P> 一、 否定说
该说认为,“挪而未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中有人认为,如果行为人擅自挪用公款是为了将公款使用于个人需要,或者从事牟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用途,但挪用时间很短,不足三个月时间,对此挪而不用的情况,一般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未及使用的,或挪用数额巨大的公款尚未及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未遂。另外,还有人认为,“挪用”就是“挪”加“用”,只有既挪且用,才能叫做挪用公款,挪而未用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肯定说
根据该说所持的理由不同,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意见:
1、认为从挪用公款罪的罪状来看,“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构罪的关键条件,“挪用”中已经包含了“使用”的含义,之所以进一步规定“归个人使用”,目的在于将“归个人使用”与归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使用相区别,从而界定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它所解决的并非是否实际使用的问题,而是要解决公款被谁使用的问题。因而,对“挪用”应从广义上去理解,既包括客观上已经使用,也包括正在准备使用或没有使用。
2、认为刑法设立挪用公款罪的宗旨,在于保护公款的使用权不受侵犯,因此,注重的是公款是否被挪出,至于公款是否被实际使用,不是刑法关心的重点。公款一经挪出,就发生了公款使用权受到侵犯的结果。因此,应当肯定“挪而未用”的行为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而且,只要行为人将公款一经挪出,而其他成立挪用公款罪必备的条件(即依照公款用途的不同而确立的数额、未还时间等因素)亦同时具备,就成立挪用公款罪的既遂。理由是:挪用公款是一个复合行为,是“挪”与“用”的结合,“挪”是前提、“用”是目的,有“挪”的行为,就表示有了犯罪的实行行为。
3、认为挪用公款未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主要理由是:(1)从犯罪客体方面讲,认定挪用公款罪,关键并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该公款,而在于该公款的使用权和占有权是否受到了侵犯。行为人将公款挪出后,虽然没有实际使用,但该公款已经脱离了单位的控制,单位对该公款的占有权和使用权已经实际受到侵犯。因此,挪而未用的行为对挪用公款罪客体的侵害已完成,属于挪用公款罪的既遂。(2)从“挪”与“用”的关系看,二者确有主次之分,“挪”是主行为,“用”是从行为。因为将公款“挪”出后,对公款的所有者而言,该公款已经被别人使用,“挪”本身已经包含有归个人使用的内容;对公款的使用人而言,将公款挪出后,实际上已经占有、支配了该公款。(3)刑法对挪用公款罪的三种使用方式的规定,关键在于不同的使用方式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并不能因此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