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离婚过错赔偿情形,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
本案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过协商一致订立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如出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通过这种方式将赔偿金的数额予以明确。根据约定大于法定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可知,这里的赔偿金实际上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丈夫张某对妻子闭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闭某某构成轻伤,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张某亦因此被判处刑事处罚。如仅仅考虑轻伤的身体损害,40万元的赔偿金或许存在过高的可能,这也是一审判决调整赔偿金的主要考虑因素。然而,除却身体上的有形损害,闭某某还遭受精神上的损害。这种精神损害除了因有形损害导致的精神痛苦之外,更有基于夫妻这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和亲密的感情关系而遭受的精神打击和内心创伤。因而,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法院不能机械适用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而应综合考虑当事人遭受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并以此衡量其应当获得的赔偿金数额。本案再审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而改判。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闭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在闭某某多次报警之后仍然未能改变其行为,并导致闭某某轻伤,其主观过错不可谓不严重,行为亦不可谓不恶劣。故40万元的赔偿金并非属明显过高。反观张某本人的经济情况,其作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着稳定的职业收入和一定的积蓄,具备支付该笔赔偿金的经济能力,且赔偿金的支付不会对其经济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本案中夫妻双方约定的40万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并未违反最高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亦未存在显失公平或导致另一方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形,再审改判要求侵权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40万元赔偿金,既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是对无过错方人身权的保护与救济,彰显婚姻关系的社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本案还存在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一、二审期间张某均未对赔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亦未要求法院进行调整,法院对此能否主动进行调整?笔者认为,尽管人身关系案件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宜主动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调整。
--------------------------------------------------------------------------------
[1] 卓冬青、刘冰主编,《婚姻家庭法(第二版)》,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第2版,第1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