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后,闭某某、张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闭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张某对闭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行为,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由于家庭暴力涉及人身关系,因此在考虑赔偿数额上应当结合受害方的损害后果、加害方的侵害手段、场合以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加害方的财产状况等综合考虑,而不应仅仅以双方签订的《夫妻协议书》约定为准。本案中,闭某某最重一次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如果完全依照《夫妻协议书》约定的400000元赔偿额,显然与闭某某的损害后果、张某的侵害手段、场合与行为方式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不相适应,也有违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因此,原审法院考虑到闭某某的实际伤情、张某的侵害手段、场合与行为方式及其财产状况,酌情判令张某赔偿闭某某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法合理,予以维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闭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检察院对此案提出抗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与闭某某于2006年4月16日签订的《夫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夫妻协议书》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上述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一次支付四十万元人民币。张某实施家庭暴力,作为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
关于赔偿金数额的认定,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事实和法律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夫妻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张某与闭某某所签《夫妻协议书》的内容反映,双方约定的400000元赔偿金,包含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审判决将400000元赔偿金均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金,继而认定数额过高,有失偏颇;第三,张某对闭某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已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给闭某某的身体及精神健康均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即使按照人身损害损益相当的原则,约定的400000元赔偿金并非明显过高;第四、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夫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清楚的,对违反协议书的后果责任应当是有预见的,对承担赔偿金的经济能力应当是经过考量的,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第五、张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对赔偿金的数额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调整,原审判决将400000元赔偿金调整为50000元依据不充分。综上所述,闭某某请求张某支付400000元赔偿金有理,再审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改判:张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损害赔偿金400000元给闭某某。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夫妻双方约定的40万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是否过高?这涉及到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性质以及如何确定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婚姻关系的一方有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无过错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自己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外国亲属法中普遍设置的一项制度,《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等都有规定,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如离婚被判为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或精神损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旨在通过保护婚姻中受害方和弱者利益,实现亲属法中公平正义原则和扶助保护弱者的原则。[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