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律师]夫妻约定赔偿金应否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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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示]
夫妻双方约定如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过错方须赔偿无过错方40万元的赔偿金,现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存在家庭暴力,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对方支付赔偿金40万元,法院对此应否支持?
[要点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法院不能机械适用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而应综合考虑当事人遭受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并以此衡量其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此外,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调整赔偿金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宜主动进行调整。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一初字第1115号(2008年7月11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94号(2008年12月15日)。
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37号(2011年5月31日)
[案情]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闭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闭某某与张某于2005年自行相识,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4月16日,张某(甲方)与闭某某(乙方)签订《夫妻协议书》,其中内容:“经夫妻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本协议。夫妻双方约定在共同生活期间,互相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家庭、配偶、子女有道德观和家庭责任感。协议明确规定如下:一、个人财产:夫妻自再婚后,经济各自独立,婚姻续存期间,双方的工资、奖金、社会福利;生产、经营收益;属个人所有。二、共同财产:使用双方姓名开立的银行共管账户的存款为共同财产。三、债权债务:婚前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婚后的债权债务,双方签名的,共同承担;单方签名的,由签名方独自承担。四、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必须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金额为一次支付四十万元人民币。
2007年12月4日,张某将闭某某打致轻伤。 2008年6月19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故意伤害罪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穗越检刑诉[2008]0390号)。根据该起诉书,张某于2007年12月4日晚故意伤害被害人闭某某。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管制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婚后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乃至影响夫妻感情。张某存在对闭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过错行为。鉴于双方均确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闭某某要求离婚,张某也表示同意,法院依法准予闭某某与张某离婚。关于闭某某主张张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按照《夫妻协议书》约定应赔偿其400000元的问题。因张某对于婚姻破裂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张某应对闭某某进行赔偿。由于家庭暴力涉及人身关系,因此在考虑赔偿数额上应当结合受害方的损害后果、加害方的损害行为、加害方的财产状况综合考虑,而不应仅仅以双方签订的《夫妻协议书》约定为准。本案中,闭某某最重一次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若完全依照《夫妻协议书》约定的400000元赔偿额,显然与闭某某的损害后果、张某的损害行为和财产状况不相适应,也有违人身损害损益相当原则,考虑到闭某某的实际伤情、张某的损害行为和财产状况,因此,酌情判令张某赔偿闭某某损害赔偿金50000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准予闭某某与张某离婚,张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0元给闭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