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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研究课题:正确认定涉矿合同效力

 

发表时间:2014/12/17 11:39:40 来源:云南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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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此种案件在认定合同无效后也不能判决返还,标准的做法就是把甲、丁也追加近来作为当事人,判决由丁返还丙、丙返还乙、乙返还甲。但是此种做法有两个障碍,一个障碍是当事人众多(以上只是举例说明,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转让的次数更多,我院受理的案件中最多的转让了八次),将所有当事人都追加近来参加诉讼程序相当繁杂,追加进来后即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违背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另一个障碍是在每次转让的过程中,每一次的受让人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投资,都有一定的收益,而投资都是投入到矿山之中,根本无法区分具体的投资数额和取得的收益,法院判决层层返还几乎没有可能。

  鉴于这种案件在审理中的现实困难,我们考虑采取下面的方式进行解决:

  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因此,对此种案件的审理,法院即不能判决相互返还,大量追加当事人也不现实,并且当事人所主张返还的探矿权采矿权其取得的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考虑对当事人就返还探矿权、采矿权的诉请予以驳回。就此种案件向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的内容进行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如无法改正的,可以考虑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就投资等损失问题提起诉讼,因此时已经不涉及采矿权的归属问题,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受理,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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