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云南作为矿产资源大省,造成目前在探矿权采矿权流转的过程中出现的较为混乱的局面,即存在行政机关体制上的原因,也与人民法院认识不统一,司法确认不到位有关。因此,当务之急在于出台对此类案件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的一个统一的规范性的意见。
一、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来看,对探矿权、采矿权除特殊规定外是不得转让的,转让也需要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合同效力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
1、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即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并且经过了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2、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
3、对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二、对于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国家对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和批准程序,有的当事人没有采取签订转让合同的方式,而是采取承包、股份转让、合伙份额转让、联营、租赁等方式,实际上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该种情形目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是最困难的,也是实践中争论最大的。有的意见认为从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对承包、合作经营、合伙份额转让等方式并不禁止,因此对这类合同没有必要按照变相转让来认定无效,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是我们考虑如果不对此类情形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很容易的避开法律的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国家的监管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将会导致整个矿业市场更加混乱。因此,我们认为还是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规范。由于在审判实践中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种类众多,情况各异,难以对各种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只能提出一个总的审查原则。对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注意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