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未生效的处理原则。
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因此,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该转让合同未生效,在判决主文中列明。具体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处理,如果转让合同还没有开始履行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处理。如果已经实际履行的,可以比照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判决双方相互返还。
2、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是合同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在涉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法院应当判决双方相互返还财产以及投资、收益和收取的费用。在确定上述投资、收益的数额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加强法院的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鉴于目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的现状,起诉到法院的绝大部分案件都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而很多当事人往往又按照有效合同的认识来起诉,和人民法院认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从而导致当事人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就返还财产及投资、收益问题又未能主张和举证。往往是一审判决作出以后,到二审才来主张和举证。二审法院改判和发回重审也就在所难免。因此,对于此类案件,要认真审查合同的效力,如果通过审理符合上述合同无效的标准,应当及时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引导当事人对需要返还的投资、收益等进行举证。
(2)、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要经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达不到要求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投资、收益数额较大,证据材料众多,法院难以凭借自身力量进行认定的案件,可以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委托鉴定时要注意,提交鉴定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证据才能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应当由法院按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提交鉴定机构。对鉴定机构也应当进行必要的规范,要求鉴定机构在一定的时期,按照其专业的要求进行审查后得出鉴定结论。对于提交鉴定的材料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证,鉴定机构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仅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白条进行简单的相加就得出鉴定结论,同时声明对所提交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不负责任的鉴定报告一律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如当事人无法举证或者所举证据无法正式其主张的,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多次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均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处理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多次转让均未经批准的合同诉至法院的案件。这类案件共同的特点是在诉至法院之前,探矿权采矿权已经经过了多次转让,少则三、四次,多则七、八次。而且一般均未经过批准。现在一般是其中的一次或两次转让的当事人就合同的效力及探矿权采矿权的返还和价款等方面进行诉讼。如甲——乙——丙——丁,乙起诉丙要求返还。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是能够认定的,只要是未经批准就可以认定为未生效或无效,关键是认定合同无效后的返还问题。认定合同无效后,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关权证就要判决由丙返还乙,但问题时,乙也是未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关权证的,同样也面临一个取得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如果我们判决返还,就等于变相的承认了乙有权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在审判实践中丙就提出了此观点,认为丙与乙签订的合同无效要返还,但同样乙与甲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乙也无权进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