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中,圣山矿业投资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供法庭参考。说明探矿权从批准之日起生效,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材料缺少勘察投入会计报表,三被上诉人只给上诉人矿山勘察许可证及通知,不符合该办法的规定。三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该管理办法无异议,但对上诉人所述有异议。其所述与本案无关,不适合本案,探矿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为了上诉人早日实现协议目的,三被上诉人把洛阳市耀民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股权都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技术服务合同》。证明洛阳市耀民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已进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已由原被上诉人王XX,现变更为王峰。股东也已变更为王峰、张庆良等。洛阳市耀民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勘探矿产时曾委托洛阳千山矿业服务中心进行技术服务,欲证明转让符合法律规定。3、证人万红学(系王峰买矿时的中介人)出庭作证,欲证明:2008年王峰找过李学斌(另一证人,也是王峰卖矿的中介人),李学斌找到我,称王峰要矿,我给王峰介绍的三被上诉人的矿,双方谈成后达成协议,签协议时我在场,先给了20万元,后来王峰让我和他一起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询问后,王峰称过户由其自己办,王峰还到矿山打过钻,后来称没钱,王峰与三被上诉人谈过,三被上诉人一直向王峰要钱。4、证人李学斌出庭作证。欲证明:2008年圣山矿业投资公司以王峰在白河采矿期间,王峰让我给其找办公室,后他又让我给他找价值在200万元至300万元左右的矿山,我看王峰意愿很迫切,我觉得张沟铁矿不错,我向王峰提议,王峰和张庆良到矿山考察,后来又派工程师去考察,我和万红学是介绍人,后来他们达成协议,先交20万元转让款,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协议价格总额为220万元,签订协议约一个星期后,我和王峰一起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询问有关情况,回来王峰又专门到工商局把营业执照都变更了,公章都给王峰了,王峰称过户与我们无关,剩下的事他们自己做,王峰只给了10万元。上述证据和证言经圣山矿业投资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这些证据都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这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不属新证据,不发表质意见。王XX、王一X、李XX质证后认为:这两位证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言内容真实,都证明了探矿权已转让给他们的事实。
本院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洛阳市耀民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即:王XX、王一X、李XX三人出资成立的公司)。2008年11月7日王XX、王一X、李XX与圣山矿业投资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及同年11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已经订立,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圣山矿业投资公司已支付给王XX、王一X、李XX转让款30万元,王XX、王一X、李XX将“探矿勘查许可证(原件)、张沟矿区铁矿详查实施方案、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原件)原始手续交付给了圣山矿业投资公司,该证据有王峰于2008年11月7日所打的收到条予以证实,后圣山矿业投资公司的代表人王峰即找到中介人李学斌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该铁矿的转让受理等手续,其后,王峰为简便探矿权变更等手续,与王XX、王一X、李XX达成“洛阳市耀民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圣山矿业投资公司指定的自然人王峰、张庆良、李军刚,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变更后,王XX、王一X、李XX在洛阳市耀民林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变更后新的股权人。王XX、王一X、李XX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圣山矿业投资公司的做法,不违背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该行为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条款的修定,并已实际履行。据此,圣山矿业投资公司就应当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令圣山矿业投资公司支付所欠王XX、王一X、李XX剩余转让款190万元,支付违约金44万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圣山矿业投资公司上诉称,一审开庭没有给圣山矿业投资公司送达开庭通知、股权转让不等同探矿权转让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因一审于2009年12月17日已向该公司的股东李军刚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文书,李军刚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因此,圣山矿业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