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由于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可以许可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许可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均获得采矿许可,应当按照经国家许可的采矿范围进行生产。但是根据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地质勘测设计院的《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重庆煤田地质研究所的鉴定分析报告及重庆市煤炭主管部门的座谈纪要均能印证被告越界采矿侵犯了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采矿的范围。其在生产中,越界开采和破坏国家许可他人开采的资源的行为是错误的。其侵占了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现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的不真实,其一、该报告的取得是八个矿井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地质勘测设计院鉴定所致,其中包括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单位。其二、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根据该报告接受了行政处罚。其三,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并没有对行政处罚提出异议,也没有对报告中认定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越界开采的数据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对报告的内容是认可的。其四,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也不申请鉴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