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还确定,被告在原告矿区开采或破坏的煤碳资源共计17952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永川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证明,2003年-2004年原告+365双连炭的原煤发热量为5500大卡,+322双连炭巷的原煤发热量为5500大卡,销售价为每吨220元,每吨成本价为140元,其总损失138816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
庭审中,被告对《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确定的越界开采有异议,要求进行实测,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进行实测,并委托重庆煤田地质研究所实测,但因被告对越界开采巷段已自行密闭,无法进行实测,重庆煤田地质研究所对《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的勘察报告资料分析认为,该调查报告基本可靠。被告称其未越界开采原告的资源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被开采煤质的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许可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根据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地质勘测设计院的《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重庆煤田地质研究所的鉴定分析报告及重庆市煤炭主管部门的座谈纪要均能印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范围,故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经国家许可的合法采矿范围进行生产,其在生产中,越界开采和破坏国家许可他人开采的资源的行为是错误的。其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虽经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已经自行密闭越界开采巷道,但其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0元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赔偿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4500元,保全费3540元合计13550元,鉴定费20000元,由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定“根据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地质勘测设计院的《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重庆煤田地质研究所的鉴定分析报告及重庆市煤炭主管部门的座谈纪要均能印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范围,故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又认定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388160元。上述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开采的所谓“+365双连炭巷”和“+322双连炭巷”并没有进入永和煤业公司的矿界范围。上述认定的主要证据是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地质勘测设计院的《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产矿权调查测量报告》(以下简称重庆一三门地质队调查测量报告)和重庆煤田研究所的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重庆煤研所鉴定意见)。这测量报告和鉴定意见都缺乏客观性、公正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判决认定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为1388160元的事实不当,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没有通知鉴定人、勘验人到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5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不合法,判决不公,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新证据的规定,且被上诉人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质证,本院不组织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