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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不合法属无效行为

 

发表时间:2012/6/11 8:16:30 来源:广西专业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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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矿权转让不合法属无效行为(南宁矿业律师,南宁律师推荐)

  余某、高某二人因采矿权转让合同一事发生纠纷并闹上法庭,法院经审理查明,该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并且未到矿管部门履行必须的批准手续,属无效合同。6月 19日,法院审结一起转让煤矿合同纠纷案,堵住了无证开采和擅自转让矿业权的“发财路”。

  背景情况:在该省政府要求资源整合的大背景下,余某、高某各有几个煤矿,证照齐全,由于没有专业律师参与,擅自转让煤矿,整合不到位,最后,双方损失惨重。

  地处山西某县,有人置法律于不顾,无证开采或擅自转让煤矿,最终得不偿失食苦果。

  家居山西某县, 余某就是如此。他看到乡邻们开煤矿发了财,便也在自家承包的荒地上开矿,当时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2001年 1月,余将煤矿转让给该县某银行职工高某,协议约定:“高某开采此矿两年,付给余某转让费 6000万元,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另行转让。”合同签订后,高某未支付转让款,余将高诉至法庭,引发了这场采矿权转让合同官司。

  法院于今年2月24日受理了此案,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

  事情原委

  原告余某原来与板山坪镇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签订协议,在该县开采煤矿一个。2001年 1月,余某与陈刚签订了《联合经营煤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陈刚自愿付给余人民币8000万元,以补偿余在煤矿的前期投资,双方合伙经营,并约定煤矿属双方合作开采,直到开完为止,中途任何一方不得提出分开经营和不干,如有一方违背则自动退出,矿权由对方全权处理,合同自 2001年1月6日正式生效。

  此后,余某于 2001年10月19日又与高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将此矿的采矿权以人民币6000万元转让给高某,约定开采两年(2002年 1月 1日至 2003年 12月 31日),并约定到期后双方合伙开采,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如有人出高价开采此矿,双方可以协商出让此矿,所得利润共同分成,合同签字后生效,并注明余某与陈刚原来所签合同作废,余与陈经济纠纷由余负责,另一方不予承担。

  2002年2月7日,陈刚与高某就同一采矿区域签订了协议一份,陈刚为甲方,高某为乙方,双方约定乙方给甲方人民币 1亿万元,乙方接手矿山开矿的一切工具,财产权永久归乙方所有,余与陈原签合同交给乙方,留给甲方一份复印件,不做任何价值,矿山经营权永久归乙方。

  法院查明,该煤矿山余某于2002年3月6日在某县地质矿产局办理了采矿权许可证,该证载明有效期为一年(2002年3月6日至 2003年3月6日),此后余某未续办手续。

  庭审辩论

  由于高某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余某转让款,余认为高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怒之下把高告上了法庭,并索赔 1亿万元。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庭审中,原告余某将侵权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之债,放弃了侵权请求,将原诉 1亿元赔偿变更为合同之债6000万元。

  法院判决

  6月15日,经南召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规定,法院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均表示服从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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