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对于探矿用地的管理,是否同样视为建设用地来管?在目前有些地方已出现这样的问题,因为涉及收取费用的问题,一些矿权拥有人已与当地的国土资源部门产生了分歧。
鉴于《土地管理法》也要作修改,笔者建议,在《矿产资源法》修订时,两法在探矿权采矿权用地问题上可作一并考虑,对勘查和开采的用地取得作出明确的周详的规定。尽管勘查阶段用地问题不是非常突出,但因为有勘查环境治理和复垦的要求。因此,明确与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关系,会有利于促进探矿权的有序流转。
七、对探矿权排他性需作适当限制有关探矿权排他性原则在《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均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对于明确探矿权排他性的法律原则和依法保护探矿权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目前出现的问题是现已探明并具有一定开发潜力和规模的可设置探矿权的空白地已为数不多。如在已设置探矿权的区域又发现新的矿种,如果不分特殊情况一概坚持排他性原则,可能不利于矿业的发展,现实中已确实有不少这样的案例,因此有必要对排他性原则作一定的限制,相关性差别很大的矿种,如石油与建筑砂石这种相关性弱的矿种应不受排他性原则限制。
笔者认为,对排他性原则作一定限制的原因还在于未来探矿权的区分制度的建立。鉴于《物权法》草案已对空间权作了规定,一旦该法获得通过,国际上矿业发达国家所通常采用的探矿权采矿权主体区分制度在我国将成为可能,考虑到勘查活动已越来越趋向深部勘探,对探矿权作立体的空间分割越来越有现实意义。因此,笔者建议,对探矿权排他性原则应作法律上的例外规定,以促进商业性勘查活动的活跃和促进矿业发展。
八、探矿权转让条件中的关于时间的规定有的不切实际按《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一般矿种的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3年,而探矿权转让的必备条件之一是:持有的勘查许可证必须满2年。在现实中,一些小型零星矿产勘查以及用以建筑用的砂石粘土矿产勘查周期较短,若需转让探矿权,就难以满足法律上所设定的转让条件。目前,在探矿权流转中,恰恰就是这些不起眼的探矿权流转最为活跃。
上述事件的规定,客观上造成一些探矿权不愿或无法通过正当程序进行流转。鉴于目前建材类矿种如砂石在探矿权招拍挂出让以及二级转让市场上的宗数和金额在所有矿权交易中的比重,对上述时间规定,建议区分不同矿种作些修订,以促进矿权规范交易。
九、探矿权流转中的登记问题建立完善的探矿权益保障制度是探矿权有序流转的前提,探矿权的登记就是该制度的重要环节。
目前,无论《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还是《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还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均对多种登记作了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目前,对勘查登记、开采登记和转让登记均无异议,问题在于,鉴于大量没有登记的探矿权转让行为的存在,以及对转让的形式规定不明确的因素,登记作为物权以及用益物权权属的证明程序,在探矿权流转中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对于以探矿权作价入股、出租、合作、继承、抵押、强制执行等方式存在的流转情形,是否需要采用登记还是采用备案制,目前没有统一说法。在矿权市场目前还没有完全形成有形市场的情况下,矿权买卖方基本处于一种信息不对称、渠道不畅的局面。
鉴于我国探矿权登记只注重静态权利的登记,而无法或者说没有一个确定的程序来反映探矿权的动态变化特征,所以造成目前的公示和登记给商业勘查投资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出于无法获得相应权属信息投资人而不敢投资,或不得不付出额外的成本,这都影响到了探矿权市场的活跃和探矿权的流转。
综上所述,构建一个完善的保障探矿权权益的登记公示制度对于探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合作、合资等十分关键,在这个方面,笔者认为,鉴于矿权与土地一样,都是物权(用益物权),因此可借鉴目前体系较成熟和有效的土地权利登记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