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上述规定,笔者的理解是,对于非国家出资勘查而形成的探矿权在流转时,评估并非是必经程序,探矿权的价款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B.另一个小问题是,笔者在法律实务中接触到这种情形,当前有些单位在转让或与其他投资方合作时,除要求对探矿权本身作评估时,还要求对与探矿权相关的所有地质资料另外作评估,笔者认为这在法理上很难成立。《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但笔者认为,这个规定与当前已实行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不相吻合。从法理上说,地质资料是依附于矿权的知识产权表现形式,它的价值与矿权密不可分。矿权的价值应已包含了相关所有地质资料的价值,这样的矿权才是完整的。有人把矿权和地质资料比喻为产品和产品说明书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这个比喻很形象。
C.还有一个细节问题是探矿权在招拍挂时,其出让的价格是称之为出让金?还是价款?而目前对价款通常是用在涉及国家出资勘探的探矿权转让时收取费用的称谓。
笔者仔细分析对比过在《国土资源报》上刊载的探矿权或采矿权招拍挂出让公告十多份,发现对出让金以及收取费用,称谓各不相同,有的称出让金,有的收取的费用相当于打包价(含出让金在内),而有公告根本没有提出让收取费用的名称。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尽快对我国矿业的收取费用的名称予以统一,引入权利金概念,形成严密的体系。
四、外商如何通过一级市场取得探矿权,目前缺乏更具体和明确的规定
当前,外商投资我国矿业的热情近两年开始复苏,我国矿业还在有序地对外开放。尽管《外商投资指导目录》对外资进入国内矿业已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外商无论是采取申请设置探矿权还是通过协议出让、招拍挂取得探矿权的具体规定,如主体资格如何确认、程序如何进行等细节,还缺乏明确规定。
另外,国土资源部曾规定,外商驻国内办事处可以用于取得探矿权主体的资格,但很遗憾的是,该规定因缺乏与工商部门的协商协调,一直不具有操作性。
五、探矿权流转中的“转让”定义不明,已影响到探矿权的流转《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也分别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条件作出了规定。
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在现实中转让的性质如何确认。现实中出现的承包、租赁、合作或合资经营在不改变探矿权采矿权主体情形下,是否构成法律上的转让,尚不明确。
在商业性风险勘查中,投资方(如外商)在初期勘探阶段时,考虑到各种因素,通常是没有必要受让探矿权的,那么,采取合作勘探,承包勘探,合资勘探或租赁勘探方式就成了不二的选择了。现实中这种情形也不常见,但这些方式的合法性还没有得到相关法律或部门规章、解释的肯定,这些合作方式本身给风险勘查投资方带来一定的其他的风险。笔者建议在修改《矿产资源法》中诸如“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之含计划色彩浓厚的条款时,同时出台相关部门规章或解释,对有利于矿权合法有序地流转方式予以肯定。
六、探矿权流转与土地使用权之间关系的问题《矿产资源法》对勘查用地没有作规定,对于开采用地,也只是简单地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现实中,探矿权人如果在国有土地勘探矿产资源时,可依现有的出让或临时用地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对于在集体土地行使探矿权时,如何规范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人与探矿权人之间的关系,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