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政策学模式。法律和政策犹如“汨罗双星”,那种漠视国家政策的“唯法律论”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贻害无穷,事实上也不可能真正达到准确适用法律的高度。矿业权虽为私权,但由于矿产资源在国家战略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我国近年来一直加强矿业市场国家层面的统一规划和系统管理,如整顿矿业权有偿出让制度,打击非法倒卖矿山、矿业权。所以,矿山企业股权转让是否有效,除了国家法律,更重要的是取决于我国的产业政策,尤其是国务院颁布的有关强制性产业政策更是一种重要的判别依据。
第三,价值分析模式。股东权是典型的私有财产权,矿业权是带有明显“公权”色彩的准物权,在股东权和矿业权的冲突中,限制矿山企业股东自由处分股权面临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诘难,涉及财产自由与社会正义的价值选择、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价值判断。矿产品勘探开采是高危险、高污染作业,矿山企业必须承担更多的安全、环保、资源保护等社会责任,矿山企业股东也必须比其他普通行业股东付出更多的注意义务、接受更多的社会及国家监督。如前所述,股权转让中的“自由”是股东私权和社会公权较量的结果,矿业领域的股权转让有必要根据矿业特点抉择出新的自由平衡点。
4\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现行司法实践中将股权转让界定为矿业权转让更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战略需求,但欲更好地规范国家矿业市场,并避免主管部门借此干预矿山企业及股东的财产权,还需要进一一步完善:
第一,将现行司法经验上升为立法,明确矿业权转让的类型及要求。
根据是否需要变更矿业权主体及矿业权证件,将矿业权转让进一步细化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形式。外部转让是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在采用企业合并、分立、合资等方式改变原企业自身的主体地位,必须变更权利主体的情形;内部转让是矿山企业股东对内部股权份额进行相互收购或转让,及非股东以股权收购的方式而获得了矿山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股份的情形,此时矿山企业合法的采矿权主体地位并未改变,但持股比例的调整实际上是间接地对矿业权中的收益权进行调整。内部转让应构成矿业权流转类型之一。
第二,完善矿业权转让制度。矿业权物权化立法是符合矿业权法律特征的必然趋势,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完善要充分体现矿业权的公权色彩和私权本位,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确定“自由”的基点。
首先,在分解或注销矿山企业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推行行政许可前置程序。矿业权转让的行政许可前置程序是指矿山企业在因法定事由必须变更矿业权主体时,应按照要求将矿业权转让合同、受让人资喷证明、投资证明等文件报请主管部门审批,只有经过主管部门同意才能进行实质的股权变动。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仅明确规定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业权转让需事先获得行政许可,而对于占据矿业市场绝对份额的民营矿企尚无约束。但实际上,民营矿山、中小矿山是我国矿业市场的主要份额,这些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也亟需推行行政前置程序。
其次,对于不需变更矿业权主体的内部转让,现行法律仅要求改变工商登记的股权结构,但实践中这些企业往往因涉嫌非法转让矿业权而无法通过矿业主管部门的审查。在明确内部转让的法律属性后,矿业主管部门可联合工商部门建立矿业权内部转让的备案制度。具体做法是:矿山企业股东自行处分其股权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企业章程及相关文件首先在矿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矿业主管部门主要根据矿业法规进行形式审查。如煤矿企业新负责人是否具备任职资格等。在矿业部门登记后,再完成股权结构变更的工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