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查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被告诉称,被告所承建的该工程是经过政府的招、投标承接的,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工程款均由平潭县人民政府财政拨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之规定,该工程系政府依法采购的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政府采购的该项工程合同是不得擅自解除,需取得政府有权机关的许可。本案原告提出解除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在庭审中也提出要求解除该合同,但依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都不具有提出解除该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未取得政府有权机关同意解除合同之许可,属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1驳回原告平潭县闽剧团的起诉。
2驳回被告平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其他诉讼费1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其他诉讼费18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本案的审理方向。即只按《合同法》审理,还是要根据《政府采购法》进行审理。(2)原、被告双方有否请求解除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的审理方向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直接导致该案如何认定的关键。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本案所涉工程系政府依法采购的工程项目,所以审理该案,首先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政府采购的该项工程合同不得擅自解除,需取得政府有权机关的许可。
本案原告提出解除经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在庭审中也提出要求解除该合同,但依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都不具有提出解除该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未取得政府有权机关同意解除合同之许可,属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因此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请和被告反诉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