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钟某与被告袁某于1985年结婚,被告袁雅各系再婚,已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袁某峰),原告与被告袁某婚后未再生育。原告与被告袁某1993年11月份出资购买了县造纸厂住房一套(部分产权),又于1998年11月份出资将该房转为全部产权。2003年原告与被告某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在县农机厂租房居住,被告袁某峰另租房居住。后双方亲友劝说,袁某又将原告接回,后又一起搬到被告袁某峰处与袁某峰同住。2004年2月26日,原告与袁某将造纸厂住房出售,得房款32500元,该款由袁某收取。2004年5月份,由被告袁某峰经手购买了住房一套,房款由袁某和袁某峰共同支付。此房后又由被告袁某峰经手装修,装修费用35000元左右。2004年10月4日,原告、被告袁雅各及被告袁云峰一家人搬入新房居住。2005年3月4日,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为袁云峰。2010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袁雅各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因原告与被告袁雅各居住的房屋登记为被告袁云峰,故诉争房产未在该诉讼中进行分割。现钟某起诉要求分割该房产。
【分歧】
对于钟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登记为袁某峰的房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被告诉争之房产,已在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且登记内容与被告袁某峰所持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一致,故该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依据民法理论,不动产物权经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变更非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争房产已登记为袁某峰,房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袁某峰是该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原告没有在房产登记中登记为权利人,故无权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动产物权具有排他性,即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他行使物上权利的干涉,但这个“他人”应当理解为是家庭成员以外的任何人,对于家庭成员来说,并不能以产权登记简单地予以排除。很多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只是家庭成员的代表,而实际权利人是所有家庭成员。故对于家庭成员来说,能否以登记的权利人来独享权利,还应当根据购房出资、共同生活、居住使用等情况进行分析,不能仅以房产登记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钟某在与袁某婚姻存续期间,由袁某和袁某峰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房房产,袁某的出资应视为袁某、钟某的夫妻共同出资,且钟某、袁某与袁某峰一起共同生活,故应当认定钟某和袁某对该住房享有一定的份额,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涉及到法律物权的对内效力问题。法律物权是指权属正当性通过法定公示方式予以推定的物权,包括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占有表现的动产物权。现行民法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注重权利的外观,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方式,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一般说来,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应当是一致的,法律物权就是该物上存在的真正物权,法律物权人对物的支配符合客观事实。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也会出现法律物权和实际物权不相吻合的情况,如: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法律物权人仅为子女,而事实物权人为全体家庭成员。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
事实物权在不存在交易第三人的情况下,能够对抗登记物权名义人的法律物权,阻碍法律物权的流通,还能通过设权登记、宣示登记等途径转化为法律物权,从而使物权名实归一。因为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是为保护因善意信赖登记而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第三人所设,而在法律物权人和事实物权人之间,法律物权人(即登记名义人)不能仅以登记之公信力来否认真实权利的存在。即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不一致时,应当注重客观事实,对事实物权人虽缺少登记的公示形式,但有充分证据证明事实物权人有合法依据享有不动产物权,则应当保护该事实物权人的真实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