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关键词:车辆转让未过户,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法第49条,过户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免责,保险公司拒赔
法律规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
许某将自己的保险车辆转让给好友袁某,但一直因工作较忙未办理过户登记。袁某本人有驾照,袁某受让车辆后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袁某持附随的保险单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的车辆没有过户为由拒绝向袁某赔偿。现袁某诉请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车辆买卖未办理登记过户,买卖合同没有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转让车辆虽然尚未过户,但是车辆已转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析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理由如下:
1、从法理上讲,保险车辆买卖合同和保险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后者是附随前者,并随前者的流转而移转。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本案保险车辆买卖未办理登记过户,只是不发生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而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由此而产生了法律上的“车主”许某和事实上的“车主”即本案原告袁某。因此保险车辆买卖合同的这种履行瘕疵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和继续履行。鉴于原告已经成为事实上的合法“车主”,理应享有保险车辆及附随的保险单所约定的赔偿权利。
2、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其基本特征是保险责任自动产生,即不用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责任依法而自动产生、中止或终结;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转让后,不管保险人是否同意,也不管保险车辆转让给谁,保险人都必须继续承保。从立法目的看,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汽车转让保险要更改,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企业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因此规定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而保险法虽规定保险车辆买卖保险要更改,但并无规定保险未更改,保险人可以因此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保险未更改并没有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从而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本案投保人许某转让保险车辆未办理保险变更,虽有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并不能构成被告免赔的法定事由。
3、原告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之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与原、被告及许某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亦同样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既有区别但又有密切联系之处。如前者的侵权人(原告)对事故受害者承担的是过错侵权损害的法定赔偿责任,属于侵权之债;而后者则是合同之债,是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是否赔偿,赔偿多少,取决于合同的约定,而非法定。因此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地说,保险车辆出了事故,侵权人赔偿后,保险人就非赔不可。二者密切联系之处在于,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却是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的先决条件和必然后果。此外,还因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创立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具有社会公益性和强制性等特点(如新交法第76条的规定就将两种法律关系连结在一起)。故而,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死亡和车辆损坏的结果,损失已客观存在,作为保险人的被告自然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