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律师推荐:保险人尽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即可以免责
【法理提示】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仅举证证实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即合法有效。
【案件事实】2013年7月23日,杨某某与人保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8日到2014年8月7日,保险车辆的车牌为粤A97***,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有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3年9月8日,杨某某驾驶粤A97***号车辆与行人旷某某、旷某发生碰撞,造成旷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矿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叫来案外人王某冒名顶替,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作出【2013】第A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后【2013】第A00068号《事故认定书》被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2013}第A0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杨某某,杨某某事故后没有报警、抢救伤者,弃车逃逸,并于2013年11月6日被抓获,交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付受害人旷某某家属95万元。同时杨某某垫付伤者矿某6万多元医疗费,杨某某依据已经被撤销的【2013】第A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垫付医疗费的凭据向人保某公司申请理赔,人保某公司向杨某某预赔47061.94元。
【仲裁情况】杨某某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人保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50万元。同时人保某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要求杨某某返还预赔保险金47061.94元及利息。
仲裁庭认为杨某某与人保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人保某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杨某某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约定。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定:1、杨某某向人保某公司返还47061.94元;2、对杨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范小强律师评析】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1、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立法变化: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法律规定仅就保险人的一般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作了较为的较为原则规定。
2013年6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立法变化来看,保险人对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从明确说明义务降低为提示义务。
2、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行为,降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符合保险制度的精神。
(1)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属于社会危害极大的违法行为。对于此类行为如果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将赔偿责任风险转嫁,虽然暂时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但却降低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实际上纵容了违法行为的发生。
(2)将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免责条款不同于其他免责条款,驾驶人应当了解违法行为的含义和法律后果,此类免责条款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符合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和立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