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保险的目的就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负担,分散风险。逃逸作为一种保险合同的约定的免责条款,并无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也没有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复字第1号《就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是否适用于商业三者险的批复》,就十分清晰地对这一法理作出了阐释。
3、提示义务的的履行方式: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保险人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上通过特殊标记的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知悉该免责条款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即完成了提示说明义务。
4、逃逸行为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之例外。
(1)逃逸行为交强险不能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或交强险保险条款并未将肇事逃逸列入免责事由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并可向责任人追偿。但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为肇事者逃逸后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情形下,为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治才由救助基金垫付,但不能据此得出保险公司免赔的结论。
(2)特殊情形下的逃逸行为保险人不能免责。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因被围攻,人身受到伤害威胁而离开现场、或司机为抢救伤者离开事故现场、或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知情而离开现场等特殊情形,虽然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认定司机承担全部责任。但上述行为无扩大损害的后果,且主观方面没有逃逸的故意,因而对于特殊情形下的逃逸行为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但应由当事人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案号】(2013)穗仲案字第46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