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检验鉴定的基础上,根据查明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依照本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认定当事人过错行为的形态特征类别,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确定为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1.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甲类过错行为的,承担主要责任。
2. 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难以被对方及时发现的乙类行为的,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容易被对方及时发现的乙类行为的,承担次要责任。
3.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丙类过错行为,该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道路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承担主要责任;难以避免的,承担次要责任。
4.两方当事人均有甲类过错行为、难以被发现的乙类过错行为或者严重过错丙类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
(三)因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比照上述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九、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十、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十一、依照本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后,一方当事人具有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之一,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含)以下的,加重其一档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除一方当事人为无责任时应加重其承担次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相应承担主要责任外,其他道路交通事故均不加重责任。
(一)酒后、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报废车、拼装车、无牌无证车等不准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
十二、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根据本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本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对于具有致损害后果扩大的过错行为时,该过错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方相应减轻事故责任。
十三、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推定原则认定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
(二)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承担同等责任。
十四、学员在教练员陪同下学习驾驶中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事故责任,学员不承担责任。
十五、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十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适用本指导意见认定事故责任的,由办案单位集体讨论认定事故责任。
十七、本指导意见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以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作为原因,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的、直接的联系。判断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可以使用以下直接因果关系分析法:
(一)行为替换法
把行为人的过错行为替换成一个与此行为相对应的无过错行为,或者把他的不作为替换成一个与之相对应的作为行为,交通事故及损害后果仍然会发生,则行为人原来的行为就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反之则存在因果关系。
(二)直接分析法
行为足以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为直接原因;行为不足以必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不为直接原因。
如果当事人的行为经过上述两个方法分析均成立的,其行为属于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反之则不是。